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洪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洪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湯洪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0年4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6樓居處內,以生理食鹽水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次。嗣於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洪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1頁、第50-5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DE000-0000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16頁、第20-25頁、第5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檢驗報告等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
2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裁定各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99號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①②④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⑤⑦⑧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再接續執行上揭③之拘役27日,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吸食器一組,其內雖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辯稱係供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且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零點壹玖陸伍公│品海洛因成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克)││海洛因│出具之UL/2015/A1287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58頁)│├──┼────┼───────┼──────┼────────┼──────────┤│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供被告施用剩餘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零點壹玖伍叁公│品甲基安非他│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公司於104年11月11日││││克)│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UL/2015/A1288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6頁)│├──┼────┼───────┼──────┼────────┼──────────┤│三│注射針筒│貳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及第二級毒品所用│公司於105年6月20日││││││之物。│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3頁)│├──┼────┼───────┼──────┼────────┼──────────┤│四│吸食器│壹組│檢出第二級毒│與本案無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品甲基安非他││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命成分││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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