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被告 李其蓉 李昌發 之繼.
李治萱 李昌發之繼. 李細梅 李昌發之繼. 李其燕 李昌發之繼. 李莉茹 李昌發之繼. 李秀蓮 李昌發之繼. 李秀珠 李昌發之繼. 李秀琴 李昌發之繼. 李品萱 李昌發之繼. 李錦炎 李昌發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