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正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正堯有2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8月2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2月23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4鄰勝利49之9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口之小吃攤吃宵夜,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4鄰勝利49之12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減低,不慎撞毀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4鄰勝利49之17號 呂青 票住處鐵門及外牆樑柱,倒塌之樑柱又壓倒 呂青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時,見朱正堯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將朱正堯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正堯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1頁)─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呂青票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以證明其住處鐵門及外牆樑柱,遭被告朱正堯撞毀之事實。
(三)警方之職務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被警查獲過程之事實。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以證明警方對被告朱正堯測試時,被告朱正堯仍處於酒醉程度之事實。
(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肇事現場之路況等事實。
(六)和解書影本1紙(參見查卷第28頁)─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已與被害人呂青票達成民事和解之事實。
(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29頁)─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酒醉駕車被警方開單告發之事實。
(八)現場照片6張(參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撞毀被害人呂青票住處鐵門及外牆樑柱之事實。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朱正堯已有2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朱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朱正堯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正堯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後駕車,顯然以前給其較輕之刑,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