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慰君41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慰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慰君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第3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以94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確定,並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自10
1年4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準備返回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6之1號前,因酒醉操控能力減低,不慎撞及前方由 張芳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芳炯因此受有右腿輕傷、尾腰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詹慰君則因下巴受傷,送往東勢農民醫院治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8時56分,在該醫院急診室,對詹慰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9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