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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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其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同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略謂:上訴人確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被上訴人以拒發遙控器之方法限制上訴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以致上訴人迄今數年完全未能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並非法之所許,其侵犯上訴人之人權在先,賠償受害住戶尚且不及,遑論請求全額之管理費,原審判決在心證上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對於共用部分之管理與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義務,至為明確。且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是否妥當,與住戶應依法繳納管理費用,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拒發遙控器之方法限制上訴人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其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並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上訴人得否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爭執,應由上訴人另行起訴以資救濟。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中,一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給付管理費云云,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管理費,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