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委請友人乙○○出面向銀行借款無法償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一)先於94年8月間某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寄交之催繳通知書及帳單加以剪貼,偽造為已如期清償借款之通知書,持向乙○○行使,主張其已清償該債務。(二)再於94年11月20日,在還款切結書保證人欄位偽造其姐 吳秀姿 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旋持向乙○○行使,主張吳秀姿同意擔任還款之保證人。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吳秀姿及台新銀行。嗣甲○○仍未償還前開債務,經乙○○向台新銀行、吳秀姿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秀姿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通知書、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吳秀姿」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所示切結書上偽造「吳秀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件│├──┼───────────────────────┤│一│「切結書」上「吳秀姿」簽名及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