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罰金之最高額銀元一千元,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其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第二項)。」依照上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金最高額,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結果並無不同。
(二)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