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第63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零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合計驗餘毛重肆點玖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1公克,驗餘毛重2.09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10日晚間7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4.94公克,驗餘共毛重4.9375公克),復於翌(11)日凌晨0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5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53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⑥⑦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被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4月14日桃院豪刑敏緝字第434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1公克,驗餘毛重2.0976公克);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合計驗前毛重4.9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4.937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7至21、53頁,偵查卷二第16頁至17頁反面、54頁),又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