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明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9日,在統一超商園山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員山),寄送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兆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手法實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至李慶明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戴佑俞 、 張品婕 、 謝哲豪 、 廖念馨 、 吳萬軍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李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105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卷第19頁,106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卷第2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佑俞、張品婕、謝哲豪、廖念馨、吳萬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 蔡淵源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105年度偵字第22141號卷第28至30頁,105年度偵字第26016號卷第39至40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8頁),並有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5年9月9日一大園字第00087號函暨附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5年8月30日彰林口字第10500228號函暨附件(含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105年9月14日兆銀后里字第1050000049號函暨附件(含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
8月25日(105)遠銀詢字第0001191號函暨附件(含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第19至25頁、第34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第62至63頁、第79頁、第93頁、第103頁、第
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第128至138頁)。
二、又被告前雖否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僅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依被告所辯:不知悉與伊聯繫辦理貸款之人之職稱及公司名稱,而伊曾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辦過貸款,係向銀行分行申辦,並非透過電話申辦,該2家銀行亦未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106年度易字第298號卷第16頁),衡諸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105年8月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已係56歲之齡,且自陳有工作經歷及曾有貸款經驗,是其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一般正常貸款申請並無需要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則被告對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貸得款項,且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公司及對象之詳細資料均付之闕如,豈有毫無起疑之理?況被告亦自陳,曾有其他人員向伊表示若繳納健保卡原本及任何一家銀行存摺即可申請貸款,然伊因不放心交付健保卡而作罷,顯見被告對此等提供帳戶資料之借款方式並非毫無質疑,然其竟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下逕自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益徵被告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坦承犯行之供述為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兆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兆銀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之人,使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3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
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渣打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兆銀帳戶及遠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多達6人,遭詐騙金額總計17萬5082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起訴書載明就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就附表
編號2至6之犯罪事實雖未據一併起訴在案(此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016號案件另行起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且被告將上開帳戶寄出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及地點│交付財物方式│├──┼───┼─────────┼───────┼──────┤│1│被害人│於105年8月11日19│於105年8月12│臨櫃匯款新臺│││ 蔡淵原 │時10分許、12日11時│日13時41分許,│幣(下同)5││││58分許,撥打電話予│在中國信託商業│萬元至一銀帳││││蔡淵源,佯稱為友人│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內。(無手││││,欲借款周轉云云。│。│續費)│├──┼───┼─────────┼───────┼──────┤│2│告訴人│於105年8月13日7│於105年8月13│以自動櫃員機│││戴佑俞│時43分許,撥打電話│日20時49分許,│轉帳2萬9985││││予戴佑俞,佯稱為網│在臺北市文山區│元至彰銀帳戶││││路社群FB賣家,表示│景文街83號便利│內。(不含手││││戴佑俞多了數筆訂單│商店。│續費)││││,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3│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16│於105年8月12│以自動櫃員機│││張品婕│時18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26分許,│轉帳2萬9989││││予張品婕,佯稱為匯│在新北市新莊區│元至兆銀帳戶││││豐銀行行員,表示張│中正路665號新│內。(不含手││││品婕購買商品付款過│光銀行。│續費)││││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4│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12│於105年8月12│以自動櫃員機│││謝哲豪│時30分許,以蝦皮拍│日17時18分許,│轉帳1萬元遠││││賣APP購買蘋果廠牌│在宜蘭市縣政北│銀帳戶內。(││││二手手機1支,詐騙│路1號郵局。│無手續費)││││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先││││││行匯款1萬元定金,││││││惟謝哲豪匯款後,並││││││未收到上開商品。│││├──┼───┼─────────┼───────┼──────┤│5│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17│於105年8月12│以自動櫃員機│││廖念馨│時50分許,撥打電話│日19時04分許,│轉帳2萬9985││││予廖念馨,佯稱為網│在南投市南崗三│元至兆銀帳戶││││路賣家,表示購買商│路8號便利商店│內。(不含手││││品付款過程有問題,│。│續費)││││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6│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18│於105年8月12日│以自動櫃員機│││吳萬軍│時許,撥打電話予吳│19時36分許,在│轉帳2萬5123││││萬軍,佯稱為網路賣│台中市南屯區向│元至兆銀帳戶││││家,表示購買商品簽│上路二段199號│內。(不含手││││錯單,導致連續扣款│郵局。│續費)││││1年,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