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世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7樓之8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騎車違規遭警攔查,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3月28日9時3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9時3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經被告劉世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FS24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4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108年3月28日9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2.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28日9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於5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但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12日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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