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 炘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劉偉中 原姓名 劉達 .
陳金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偉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偉中、陳金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劉偉中負擔新臺幣參萬零仟壹佰壹拾伍元、餘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劉偉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偉中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劉偉中、陳金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偉中、陳金芍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劉偉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劉違中 、陳金芍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劉偉中原為原告公司之獨資經營者,然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被告劉偉中遂於94年5月初邀請訴外人 陳姿豫戴昌仁 等人加入經營原告公司之行列,並於94年5月
5日向訴外人戴昌仁、陳姿豫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曾國炘 佯稱原告僅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為70萬元,又包括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等在內之現金資產約有350萬元等語,並提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借據影本為證,以取信眾人;嗣又言明除由原告負擔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短期借款外,其餘資產均歸零,由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及被告劉偉中各出資400萬元、
100萬元及300萬元,分別占原告公司50%、12.5%及37.5%之股份,並約定應於契約簽訂後之3日內,將投入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以繼續經營原告公司,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及曾國炘不疑有他,遂於同日與被告劉偉中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均已依約交付股款,然被告劉偉中迄未將其所應投入之300萬元資金交付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則被告劉偉中自應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被告劉偉中負有將現金股款投入原告公司之義務,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劉偉中給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劉偉中給付原告股款300萬元,及自遲延日即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劉偉中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配偶即被告陳金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股東之同意,即於94年6月1日利用管理原告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擅自將原告公司置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之390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陳金芍帳戶內,並據為己有。而被告劉偉中雖辯稱該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陳金芍及訴外人 劉阿火 等人之借款債務云云,然查,原告帳冊上並無關於原告曾向被告陳金芍等人借款之記載,且被告二人亦未提出被告陳金芍及訴外人劉阿火曾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憑據,足證原告從未向被告陳金芍等人借款;況且,被告劉偉中於邀約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投資時,亦未 陳明 原告公司尚有此一欠款之情事,則被告二人以清償借款為由領取原告公司39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劉偉中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告公司資本結構變更所作之約定,且其僅負有將原告公司現金資產作價抵充入股之義務,而毋須另行投入股款云云,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其上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被告劉偉中以原有公司資本作價」或「其他股東投入新資金」等記載,反觀系爭協議書「 劉達宏 (即被告劉偉中):投入現金股份3,000,000元,佔37.5%股份」、「經三方確認無誤,投入資金於三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以保障三方利益」等語,足認契約當事人係約定以現金出資,且投入之股款均應於契約簽訂後之三日內交付予原告,斷不能捨棄確切之文字記載,而曲解契約之文義。再者,被告劉偉中於94年5月5日邀集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及戴昌仁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真正意思應為邀請訴外人曾國炘等人增資原告公司,而非轉讓其所擁有之原告公司股份,此觀約定投入之現金股款係直接匯至原告公司銀行帳戶,而非被告劉偉中之個人帳戶乙節自明,益證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2.被告二人再辯稱渠等對原告具有借款債權存在,故其等受領原告交付之390萬元,並無不法云云,惟查,依據被告二人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自行製作之「宙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所示,渠等於斯時主張原告公司僅積欠被告陳金芍等人364萬元,是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提領390萬元即屬無據。再者,觀諸會計師即訴外人 徐裕明 製作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所示,該報告指出被告劉偉中有13筆支出金額本應計入股東往來加減項,卻漏未計入,致被告劉偉中主張之股東往來債權餘額有高列之嫌,且經核算後,被告二人應尚欠原告862,220元,則被告等即欠缺領取390萬元之依據。又細繹上開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帳戶存摺資料,可知原告已於90年至93年間陸續清償被告二人2,689,970元,且被告二人另自原告公司領取
6筆款項,金額共計240萬元,而被告等亦未證明渠等提領上開款項之正當性,是被告二人仍以清償借款為由,受領原告公司39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
3.被告二人另辯稱被告劉偉中曾於94年5月2日投資說明會中,提及原告尚積欠被告陳金芍及訴外人劉阿火等人借款債務368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powerpoint圖表為證,惟原告否認之,原告與訴外人戴昌仁未曾見過該powerpoint圖表,且被告等於邀同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戴昌仁入股時,從未以書面或口頭表明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陳金芍等人390萬元借款未清償,且未表明被告劉偉中投入股款係以現金資產作價等情,蓋因倘若被告等有說明上情,訴外人曾國炘等人於得知原告公司僅能收取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分別交付之股款40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500萬元,且須即刻將其中之390萬元返還予被告陳金芍,則其等投入之股款僅餘110萬元,原告公司可能立刻面臨週轉困難,是依常理判斷,任何人均無入股之意願,足見被告等人卻未告知上開390萬元債務之情事。
4.至被告二人雖又辯稱渠等將原告公司390萬元資金匯款予被告陳金芍,係依三方會算結果辦理,且原告有定期召開董事會,並審核財務事項之實,斷無不知原告負有上開39
0萬元債務之可能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三方會算之事實,且原告因被告二人及訴外人 黃雅雯 之聯合掩護,致伊自94年6月起至97年6月期間,確實不知原告帳款已遭被告等挪用,而被告等亦未就上開抗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主張時效抗辯,足顯其等答辯均為空言指摘,況且被告二人亦自承訴外人黃雅雯未參與結算過程,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乃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原告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誠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原告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筆記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戴昌仁。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宙冠科技經『將資產重算』概括認定,扣除短期借款…,現金資產為3,500,000元(含現金、應收應付帳款、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第
3條亦載明:「…將股份所有權及經營權轉移,依據投入金額份『重新分配』如下…」等語,已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告公司資本結構變更所作之約定,即由被告劉偉中以原有資金、設施設備與營運車輛等約350萬元之現金資產,作價抵充入股資金300萬元後,再由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分別投入資金,並依約定之股本比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上開約定經三方確認無誤後,業經被告劉偉中以現有公司資產作價,且據訴外人陳姿豫、戴昌仁投入約定資金後,原告公司之所有權與經營權即生移轉效力,原告乃於94年6月10日申請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由此足見,系爭協議書係以「由被告劉偉中以原有公司資本作價、其他股東則投入新資金」之「公司資本結構變更」方式,所達成之投資協議,否則即無於新股東以約定方式存入資金後,原告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即生移轉效力,並已辦畢公司變更登記之情事。況查,原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仍存有35
0萬元資產總額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諸常情,原告之原獨資經營者即被告劉偉中,豈有不要求以現有資產作價抵充股本,而僅以原告所述「…除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短期借款由原告公司負擔外,其餘資料歸零」之條件達成協議之理?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實在。從而,被告劉偉中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以原告原有之現金資產作價抵充入股資金300萬元,並未遲延給付,亦無再另行投入股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偉中應給付原告股款3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於94年6月1日將390萬元自原告公司帳戶轉入被告陳金芍個人帳戶,惟此筆金額係原告為清償其所積欠被告陳金芍及訴外人劉阿火等人之債務,被告二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1.查原告主張被告劉偉中曾於94年6月1日,與其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之配偶即被告陳金芍,共同基於不法意圖而侵占公款云云,惟查,原告公司斯時之會計為訴外人黃雅雯,而非被告陳金芍,是原告私意混淆,主張已有錯指。
2.次查,被告劉偉中於89年9月間成立原告公司時,因部分資金未到位,導致營運吃緊,伊因迫於資金運轉之需,遂自行出資借款予原告,並陸續向被告劉偉中之父即訴外人劉阿火借貸100萬元,復向被告劉偉中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金芍不定期借貸周轉,金額計達數百萬元之譜,原告亦因此支付利息予訴外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而被告劉偉中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94年5月2日投資說明會時,為求明確,會中即以powerpoint方式,表明原告公司資本結構包含積欠銀行貸款100萬元、訴外人劉阿火債務100萬元、短期借款即被告陳金芍對原告之債權200萬至300萬元、被告劉偉中之出資等,分別佔公司資本結構之12%、12%、33.5%及42.5%等情;被告劉偉中復於powerpoint圖表中載明「…實際資金需求為
900萬(合作金庫貸款100萬、私人借款368萬)…」等語,並明確說明原告公司除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貸款100萬元外,尚有其他私人債務,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於簽訂協議書時,即因被告劉偉中之告知而知悉訴外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等人對原告存有債權之事實。又上開借款債務,經被告二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國炘及陳姿豫、戴昌仁等人結算原始借款金額、利息、已清償及未清償之本金等項後,確認應償還之金額為390萬元,並由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訴外人黃雅雯,於94年6月1日受命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陳金芍之銀行帳戶。而上開結算及清償過程,亦經訴外人黃雅雯依據三方會算結果製成會計帳冊,並由被告劉偉中於94年5、6月辦理業務交接時交割明確,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況查,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國炘自94年6、7月間接手管理原告公司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歷經4餘年,期間均有定期召開董事會,並實質審核公司財務、營運狀況,則其就訴外人劉阿火及被告陳金芍等人對原告具有借款債權之事實,豈有不知情之可能?
3.從而,被告二人收受原告之390萬元,係合法受償原告所積欠之債務,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為明灼。況且,縱認被告二人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94年6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40302778號函、經濟部94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27169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powerpoint圖表18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雅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3
4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99年度交查字第212號、97年度他字第2103號全案卷宗。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偉中原為原告公司之獨資經營者,被告劉偉中於94年5月5日與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戴昌仁等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嗣由訴外人曾國炘接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被告二人於94年6月1日自原告公司帳戶轉帳390萬元至被告陳金芍個人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劉偉中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交付300萬元股款,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或訴外人劉阿火任何借款,是被告二人受領原告390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惟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偉中給付股款3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偉中給付股款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劉偉中與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戴昌仁間就投資原告公司事宜所為之協議,原告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然契約係約定應將股款資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對原告公司為給付,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轉移於宙冠科技收到資金時,立即生效」等記載自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劉偉中自有直接請求給付股款之權。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0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偉中應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交付現金股款300萬元予原告公司等情,惟為被告劉偉中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原告公司資本結構變更所作之協議,且契約當事人係約定被告劉偉中僅須以原有資產作價抵充入股資金云云置辯,經查,綜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全文,契約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劉偉中得以原告現金資產350萬元,作價抵充其應投入現金股份300萬元之記載,且細繹契約之文義內容,亦無法看出契約當事人有以資產作價抵充入股資金之意思;甚者,反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劉達宏(即被告劉偉中):投入現金股份3,000,000元,佔37.5%股份」、第4條亦載明「投入資金於三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實際轉移於宙冠科技收到資金時,立即生效」等語,是依該等約定之文義意旨觀之,已明白顯示契約當事人乃係約定被告劉偉中應於契約簽訂後之三日內,將約定投入之300萬元股款存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而非以原告原有資產作價抵償,亦即被告劉偉中須另行交付300萬元股款予原告之意思甚為明確,並無可為不同解釋之模稜空間。再者,系爭協議書雖名為股份轉讓,然實為契約當事人就增資原告公司及股份分配等項所作之協議,此由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契約當事人應將約定投入之現金股款存入原告,並由原告收受,而非向原告之獨資經營者即被告劉偉中給付乙節足明,則契約當事人既係基於增資原告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益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劉偉中負有給付300萬元現金股款之義務等語,應堪認非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偉中給付股款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3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公司股東之同意,擅將原告之存款390萬元匯入被告陳金芍之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所示,其中第3、11項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人數任期欄位分別載明「曾國炘」、「3人,自94年5月26日至97年5月25日」等語,足悉原告之董事長自94年5月26日起即發生變動之效力;而原告雖係迨於94年6月10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於94年6月14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有經濟部94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2716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頁)附卷可稽,惟按民法第31條之規定,法人於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尚不妨礙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於94年5月26日發生實質變更之效力。故被告二人於94年6月1日將原告存款39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金芍帳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曾國炘,被告二人均非原告公司代表人已明,則被告二人不具處分原告公司財產權限之事實,至為明灼。又依訴外人黃雅雯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問:為何於公司94年6月1日轉出390萬元至陳金芍帳戶裡?)因為負責人更換,劉達宏要我把電腦上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列印出來…。之後陳金芍就蓋取款條,要我到銀行辦理匯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03號98年3月10日詢問筆錄),足證被告二人未經斯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曾國炘之同意,即於94年6月1日指示訴外人黃雅雯將原告390萬元存款匯入被告陳金芍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被告二人並因此有利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洵堪認定。
(三)而被告等雖抗辯被告劉偉中已於94年5月2日投資說明會中,以powerpoint告知原告仍積欠私人借款368萬元,且被告等係經三方會算確認對原告具有390萬元之債權存在後,始指示訴外人黃雅雯將原告390萬元款項轉匯予被告陳金芍等情,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說明之責。然查,被告等雖提出載有原告公司財務概況之powerpoint圖表,用以證明被告劉偉中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即已告知上開借款債務之情事,惟觀諸被告二人提出之powerpoint圖表(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所示,其上雖載有包括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財務資訊,然該圖表屬被告二人自行製作提出之私文書,是圖表上之資訊是否確係依據原告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所製作,已非無疑;況且,圖表上亦未具原告或系爭協議書其餘當事人即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戴昌仁等人之簽名、印文,亦不足據此逕謂被告劉偉中曾於投資說明會中播放此段影片,抑或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及戴昌仁已於被告劉偉中之告知下,知悉原告尚有368萬元之私人借款債務之情事。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所述對原告存有借款債權,且被告劉偉中曾於投資說明會上播放上開powerpoint檔案,並提及渠等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屬實,惟被告二人於94年6月1日將原告39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陳金芍之帳戶時,被告二人均非原告公司代表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二人亦無權未經原告股東之同意,即私自挪用處分原告之財產。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不得憑採。
(四)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擅自轉匯原告390萬元存款,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乙情,業如前述,惟被告等抗辯原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經查,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國炘係於94年
5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0頁)在卷足參,參以訴外人曾國炘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自94年7月間起開始實際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職務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03號97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由此可認訴外人曾國炘至遲於94年7月間,即得因觀閱原告公司財務帳冊或銀行存摺明細,進而得知被告二人曾於94年6月1日擅自轉匯原告390萬元存款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此開始計算。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被告二人及訴外人黃雅雯之聯合掩護,致未能及時知悉原告390萬元存款已遭被告等挪用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至遲於94年7月間即得知悉被告二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然原告竟於98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則被告等據此主張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之存款390萬元轉匯至被告陳金芍帳戶名下,被告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六)末按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為限,此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而民法中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並未規定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即屬無據。
五、本件既經本院審認被告劉偉中與訴外人曾國炘、陳姿豫及戴昌仁等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依文義解釋,並無由被告劉偉中以原有資產作價抵充入股資金之意思,已甚明確,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戴昌仁,以證明契約當事人係約定以現金出資入股,即無調查之必要。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390萬元部分,亦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於轉帳時,被告劉偉中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不具處分原告財產之權限,從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傳訊證人黃雅雯及戴昌仁,以證明被告等是否曾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對原告具有借款債權、是否有三方會算之事實及訴外人黃雅雯有無依據三方會算結論製成會計帳冊,並受命至銀行辦理轉帳清償等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無被告劉偉中得以原有資產作價抵充入股資金之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劉偉中給付300萬元現金股款,及自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轉匯原告390萬元存款至被告陳金芍帳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
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連帶部分),則屬無據,爰駁回之。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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