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謝碧香係地政士,為委任人代為辦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收受土地價款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從事業務之人。謝碧香於民國99年7、8月間某日,受 陳元斌 委任,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58/890),○○○鄉○○○段○○○○○○號等2筆土地,並代為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收受土地價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詎謝碧香竟萌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9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2日,將不知情之小埔心段461-2地號土地買主 許駿煌 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尾款19萬6千元接續侵占入己。謝碧香並接續於99年9月27日,將蔡世(起訴書誤載為「謀」)買受○○段000地號土地而交付之定金60萬元,僅匯款50萬元予陳元斌,而將餘款10萬元侵占入己,又接續於同年11月22日,將蔡世交付尾款128萬元全數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陳元斌出售上開2筆土地所得價款為159萬6千元)。嗣陳元斌於99年12月間接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上開2筆土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元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斌、許駿煌、蔡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碧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以當庭直接提示,使其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為地政士,於99年7、8月間,受告訴人委任,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58/890),○○○鄉○○○段○○○○○○號等2筆土地,並代為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收受土地價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及其並未將上開被訴收受土地價款中之156萬6千元交給告訴人,亦未告知告訴人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跟告訴人的媽媽借的,我聯絡不到告訴人,99年9月27日未給的10萬元是仲介費用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地政士,於99年7、8月間,受告訴人委任,代為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458/890),○○○鄉○○○段○○○○○○號等2筆土地,並代為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收受土地價款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證人即小埔心段461-2地號土地買主許駿煌有於99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2日交付定金2萬元及尾款19萬6千元交付與被告,證人即○○段000地號土地買主蔡世則於99年9月27日、同年11月22日分別交付定金60萬元,尾款128萬元與被告,而被告除交付50萬外,其餘之款項均未交付與告訴人,亦未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係於99年12月間接獲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上開2筆土地業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元斌、許駿煌、蔡世分別於偵查或(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第33至34、53頁、偵緝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2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登記資料、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匯款資料及收據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4至5、11至14頁、交查卷第10至29、35至38、41至44、46至4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代收而未交付給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己?以下即逐一論述之: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既均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委由被告出售上開土地,而被告既為地政士,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則上開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被告即應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將所得價金移轉與告訴人;被告如欲使用上開價金,亦需經由告訴人同意。然被告就將上開款項挪做他用等情,事先竟完全未告知告訴人,而係辯稱有告知告訴人之母(詳後述)云云,即顯與常理有違。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則除非有另行約定或其他情形,出賣土地之價金即應由該所有權人始得加以處分,被告身為土地買賣之專業人士,就此應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依常理向告訴人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即自行挪用上開159萬6千元等款項,即與常理有違。
㈡而被告就有無告知告訴人及為何挪用上開159萬6千元款項等
情,其先辯稱略以:99年時我有跟告訴人的母親說,說我家裡有事沒辦法拿錢給她,她要我到時候錢再給告訴人就好云云; 嗣改 稱:收到128萬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到美國跟告訴人母親聯絡,說我被別人騙錢,又自己貪心,她就跟我說如果有錢就趕快匯給她,我有跟她說名義人是告訴人,她說沒關係,這128萬跟另一筆20幾萬都一次匯給她,但是她沒有說會跟告訴人說,沒給告訴人的其中10萬元是佣金,告訴人當時說拿到定金時直接扣掉就好。我先用掉部分才跟告訴人的母親說,我忘記金額多少,也忘記當初投資甚麼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的母親跟我聯絡,說告訴人沒有給她錢,如果要匯錢,就直接匯到美國給她,告訴人的妹妹也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告訴人的妹妹有跟我聯絡;到蔡先生要付尾款的前一天,我有跟告訴人的母親聯絡,說我有缺錢用,請告訴人的母親讓我周轉,告訴人的母親問我要多久,我說大概一兩個月,我才使用告訴人的錢;告訴人說我沒有接電話,是因為我車禍住院,告訴人的母親打給我,我就有接到,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有接,我有跟告訴人聯絡。那時候告訴人150萬沒有給,告訴人的母親就跟我聯絡,說之後都跟她聯絡,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云云(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7頁)。就如何與告訴人之母聯繫,聯繫之內容為何等節,其說詞反覆不一;又被告先陳稱告訴人之母要求之後要將錢還給告訴人,然又改稱因為告訴人未給告訴人之母錢,故要求將錢直接匯到美國云云,其說詞前後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㈢再者,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時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爸媽都是
住在美國,兩三年才會回來一次。從委託被告出售上開2筆土地,一直到最後告被告的期間,都沒有提到仲介費的事,我找不到被告,打電話也不接,後來忍不住才告被告。我在彰化親戚家見到被告之後,就委託被告賣上開2筆土地,之間都是用電話聯繫,後來在台北蓋章之後,就沒有見過被告。當初會用我的名字繼承,其他兄弟姊妹都放棄繼承,是為了方便把土地賣掉,才由我一個人繼承,賣土地的錢我在美國已經用美金給媽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73頁)。
而被告亦自承曾建議告訴人之母,要在台灣找一個比較好聯絡的來辦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告訴人當時既係因在台灣較易聯絡,而由其負責處理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何以被告在完成土地出售手續前均可找到告訴人,反而於出售手續完成後反卻無法聯絡?縱依被告所述,係因所謂「車禍」,故無法聯絡在台灣之告訴人,卻反而能夠與在美國之告訴人之母或妹聯繫?此實均屬常理有違,其所辯即實難採信。
㈣又依被告所述,其於99年9月27日收受證人蔡世交付之60
萬元後,僅交付50萬元與告訴人,而未將10萬元交給告訴人,係因此10萬元為仲介費用,然姑不論告訴人就此均證稱:
從未提及仲介費用之問題,且被告於交付50萬元時,僅稱定金即為該50萬元,而未提及有何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被告於所謂收取「仲介費用」之時點,上開土地交易根本尚未完成,而依不動產土地買賣之交易慣例,仲介費用一般係於交易完成後始交付,而非僅於買方定金交付時即交付,是其所辯又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另依上開小埔心段461-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交查卷第38頁)所載,被告於99年9月15日即已收受上開土地之買賣定金2萬元,然卻未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實際上尚未收到,係對方要求要再考慮,要求被告先在契約書上載明已收受定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然被告既身為地政士,對於土地買賣相關法規自應熟稔,豈有明知對方尚未交付定金而於契約書上載明已收受之理,是被告所辯,多有與交易常規不符之處,則其所辯,即實有可疑。
㈤綜上,本案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係為告訴人,被告於
收受上開2筆土地之價金後,理應交付與告訴人,然被告竟未為之,而辯稱係告知告訴人之母後即挪為己用,此本已不合理,又被告所辯有上開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與常理有違之處,又多有與交易常規不符之處,則其所辯,即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間,代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未轉交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告訴人委託其出售上開2筆土地之同一社會事實,時間間隔不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下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前經同類案件遭上開臺中高分院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以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又犯上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52號案件及本案,顯見前開緩刑之判決實未使其受到教訓,反而食髓知味,一犯再犯,由刑罰理論上之特別預防理論之角度觀之,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又不動產交易市場為我國經濟活動之一大支柱,當中涉及之金額均堪稱巨大,往往是一家一戶之畢生積蓄,而為完成此類交易,當事人雙方往往必須在尚未取得價金或不動產移轉前即需將相關文書、印章等資料交付從中居間之專業從業人員,是此類交易實高度仰賴對於此類專業人員之信任,倘此種信賴遭到破壞,則不動產交易市場勢必混亂不堪,買賣雙方所必須付出用以確保契約順利履行之成本則將更為提高,而有礙國計民生。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顯然足以破壞此一信任關係,由刑罰之一般預防理論而言,亦有從重量刑,以為後人殷鑑之必要。又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高達159萬6千元,所得利益甚為巨大,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由兒子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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