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告 魏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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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400×0.369=7,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00-7,159=12,241
第2年折舊值12,241×0.369=4,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41-4,517=7,724
第3年折舊值7,724×0.369=2,8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724-2,850=4,874
第4年折舊值4,874×0.369=1,7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4,874-1,799=3,075
第5年折舊值3,075×0.369=1,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075-1,135=1,940
上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13,600元、烤漆15,800元,共計3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