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偉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為移置車輛,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YV-183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且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8、85至8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108年2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
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49、53至57、63、67至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文書前科,於
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1、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復於10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前開判決後未久,又再度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被告一再違法顯然無視法令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寬待,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本案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幸未肇事,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搭建鐵皮屋工作、離婚、孩子已成年、經濟狀況中等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