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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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告 王志文 即宏維工程行
王志維 顏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7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6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3.765%)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文即宏維工程行前邀同被告王志維、顏笑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按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2.765%),約定於109年12月21日清償,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碼1%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三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截至107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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