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育霖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育霖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 陳珮淳 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內貨架上擺放「星城21點包」線上遊戲點數商品,一時貪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星城21點包」共4盒(價值共新臺幣196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陳珮淳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可疑人車後,認游育霖涉有重嫌,遂通知其到場說明,始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育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珮淳於警、偵訊時指訴店內財物如何遭竊之具體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姑念被害人財物損失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亦於本院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