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洪延銘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由 張政源 變更為林炎成,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林炎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5年12月1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並於106年1月10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裁處相同之罰鍰金額及違規點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不知道有該紅單,被告以最高金額裁罰之處分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6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闖紅燈,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影片時間2016/6/1714:44:13原告行經上開違規路口前,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達路口範圍;2.影片時間2016/6/1714:44:22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並已穿越達路口範圍,舉發單位爰依法逕行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8497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亦同此見)。本案原告訴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系爭通知單登載之違規人監理(車主)及戶籍住址均相同,皆為:臺南市○○區○○○街○○巷○號。而原告即違規人自83年5月31日起,即居住於上開住址。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之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舉發單位以原告之戶籍為送達處所寄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又系爭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永康網寮郵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發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於通知單送達後,未依通知單應到期限繳納罰鍰,被告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金額,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5年12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8497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戶籍資料1份、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舉發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度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告訴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系爭通知單登載之違規人監理(車主)及戶籍住址均相同,皆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26頁)、機車車籍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而原告即違規人自83年5月31日起,即居住於上開住址,亦經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無訛(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本院卷第27頁),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之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舉發單位以原告之戶籍為送達處所寄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又系爭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業經郵政機關於105年7月13日10時寄存送達於永康網寮郵局,此有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8頁)及永康分局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於105年7月13日10時寄存送達時發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
(四)本案經審視採證相片內容:1.影片時間2016/6/1714:44:13原告行經上開違規路口前,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達路口範圍;2.影片時間2016/6/1714:44:22號誌持續亮紅燈,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並已穿越達路口範圍,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50684974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及採證相片4幀(本院卷第24-25頁)可稽,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亦不爭執,舉發單位爰依法逕行舉發,洵無違誤。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於通知單送達後,未依通知單應到期限繳納罰鍰,被告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金額,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6月17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興街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並經合法送達,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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