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21、3269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7日下午3時36分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其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遊藝場旁巷子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毛重均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神情慌張為警盤查,其遂主動交付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訊據被告王金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字第1621號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簡字卷第1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簡字卷第17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5年4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L專-1053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公司
105年5月13日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之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扣案毒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6、17頁、毒偵字第3269號卷第2、3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及驗後淨重、驗前毛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凱旋醫院105年4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字第1621號卷第27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係被告於105年3月24日甫向綽號「小胖」之男子甫購得,而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供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621卷第13頁背面、簡字卷第1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各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於員警發覺其此部分犯罪之前,即主動交出其甫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工具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其此部分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105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暨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譴責,且其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上述方式購買毒品後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尚短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
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將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於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
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7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後
,其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毛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已有上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然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包第二級毒品均業經鑑驗後,其檢體均已用罄,僅各餘包裝袋1只,故就該2包第二級毒品,實無從予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包部分,依據該鑑定書所示,可見因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僅為毒品殘渣袋等節,故僅得就其內所含之第二級毒品殘渣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院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包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共4包,均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7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予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如事實及
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簡字卷第17頁),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施用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已將原同條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貳點柒壹壹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柒零壹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陸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伍公克,驗後檢││││體用罄,僅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成分之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殘渣袋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為零點肆伍零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殘渣袋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為零點肆貳零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殘渣袋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為零點叁捌貳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命殘渣袋壹包│成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為零點肆肆零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