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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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郭宏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施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24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3月1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菜公坑1號前,經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而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5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日駕車係由南向北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菜公坑1號,因小孩哭鬧而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在路間暫停,但暫停過程中北向燈號已轉為紅燈,換言之,原告在紅燈以前即已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
(二)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原告當時於路間暫停,待綠燈時切出往北直行,舉發警員僅以南向紅燈號誌即視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當下向警員確認錄影並未錄到車輛越過路口北向停止線之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46300號函檢附之照片也無法證明原告車輛係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到達路口,似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因不服本件違規舉發,於105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接獲上開電子申訴書後,即於同年4月1日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協助違規是否屬實,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為舉發無誤,遂以105年5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46300號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該函亦副知原告如主張無違規情事,請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被告並未接獲原告相關足以佐證無違規之證明。又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業於105年3月13日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原告時由原告簽收在案,已完成送達。
(二)原告於105年3月13日16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菜公坑1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舉發單位警員依法攔停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時,仍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闖紅燈屬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3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江監理站105年4月1日北市監連站字第1050022612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5年5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463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連江監理站人車歸戶查詢單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5、圓形紅燈(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1、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2、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又依交通部102年3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07249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路口範圍」,可參酌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及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
(二)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三)據上所述,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構成「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客觀要件,亦即,原告是否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伸越路口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本件檢視被告提出舉發單位105年5月11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5706463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系爭路口之過程,系爭路口南向號誌雖為圓形紅燈,惟因該處地形為一彎道,自採證照片中未能見得原告「伸越路口停止線前」之情形,本院遂依職權傳喚舉發單位警員 鄭鋒峻 於106年2月3日到庭作證,訊據警員鄭鋒峻具結證稱以:「(法官問:你在該處執勤時是否可看見原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之情形?)有。當時我只看到我的方向是紅燈,停止線原告啟動時是否紅燈我並無法看到,因為是轉彎處。」、「(法官問:你如何確定他是否闖紅燈?)因為我的方向可以看到是紅燈,我是以紅燈後三秒去判斷的。」、「(法官問:是否停止在轉彎處?是否有路邊停車?)因為是轉彎處,我無法看到,但那邊無法路邊停車。」等語,可知其亦未親眼目睹原告是否於紅燈時仍逕予伸越路口停止線,而僅係以推測方式遽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依據上開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客觀上確已構成闖紅燈行為,縱使如證人所稱系爭路口無法路邊停車,惟原告是否違規停車或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原告有無闖紅燈行為,仍屬二事,被告既無法提出足以證明原告客觀違規行為之證據,則不能僅因原告申訴後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自己無違規,即對之逕予裁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