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
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借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係舊識,被告於92年12月份時向原告
借款七十萬元,並稱三年內即可清償,並願加計利息合計還
原告一百萬元;原告乃於92年12月將會款標下得款58萬4千
元,加上自有現金補足70萬元交給被告收取,並由被告在95
年7月1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張給原告為據,因向被
告請求支付借款,被告迄拒返還欠款,原告乃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而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並提出本票及合會
會員簿影本附卷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則謂:被告因與妻口角而曾住在原告店內約三個月,因
原告見被告以電話與被告之妻吵架,乃譏笑被告每次都說要
離婚,也都只靠一張嘴巴而已,有辦法就真的離給我看等,
被告受譏不過,乃揚言一定與妻離婚,原告又稱如果沒有的
話怎麼樣?敢不敢簽本票給我?被告為面子,乃依原告意思
簽發二張各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當時被告認雙方
僅為兒戲,且原告曾當面將該本票撕毀,被告一直以為二張
本票均已撕毀,不知原告尚留存一張本票,但原告對被告並
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向
原告借款100萬元,就應就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原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簿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
借款,並否認原告所稱標得會款是借給被告之主張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本票等影本附卷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舊識,被告於92年12月份
時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稱三年內即可清償,並願加計利
息合計還原告一百萬元;原告乃於92年12月將會款標下得款
58萬4千元,加上自有現金補足70萬元交給被告收取,並由
被告在95年7月15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一張給原告為據
,因向被告請求支付借款,被告迄拒返還欠款等語;被告則
辯稱:被告因與妻口角而曾住在原告店內約三個月,因原告
見被告以電話與被告之妻吵架,乃譏笑被告每次都說要離婚
,也都只靠一張嘴巴而已,有辦法就真的離給我看等,被告
受譏不過,乃揚言一定與妻離婚,原告又稱如果沒有的話怎
麼樣?敢不敢簽本票給我?被告為面子,乃依原告意思簽發
二張各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原告,當時被告認雙方僅為
兒戲,且原告曾當面將該本票撕毀,被告一直以為二張本票
均已撕毀,不知原告尚留存一張本票,但原告對被告並無債
權存在,自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
借款100萬元,就應就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合會會員名簿並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
,並否認原告所稱標得會款是借給被告之主張等情。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始簽發系爭之本票給原
告,但被告否認有借款情事,亦否認原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
,是原告對該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有利事實,依法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所舉證據之合會會員簿,僅能證明原告有參加該
會並得標會款,但不能證明曾將得標之會款交給被告,依前
引法條及判決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交款給被告
之事實,所為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或票款)之主張,
自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