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
5年11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85,270元,其中465,5
68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明細、財政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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