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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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
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6日向原告承攬台中市○區○
○路一段423號4樓之2房屋的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但被告施工質不佳,原告乃和被告終止契約關係,並因
而造成原告之損害,項目為:天花板造型35,000元、天花
板拆除9,800元、運費2,000元、抽風機3,500元、地磚部
分遭扣款20,000元,合計為70,300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
施工瑕疵所造成,則被告自有賠償之責任。為此,訴請被
告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關於地磚色差部分,是因原告之房屋屋齡有20
年之久,僅能找到相近實無法找到相同地磚所致,並非施
工不佳,且否認原告受損害20,000元;至於天花板部分,
兩造本即約定用平頂施工,且被告也是用平頂估價,應無
瑕疵;而廁所未留抽風機口部分,係因該廁所上方約定要
設置置物櫃,應封死以避免潮濕,且原告亦未要求設置抽
風機口,故未設置,應無施工不佳可言。因而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上開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
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⑴被告於96年4月26日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但未至完工,
兩造即於提前終止契約關係。
⑵關於餐廳天花板之施工,被告施作為平頂天花板,並未以
霧面美術板作裝飾。
⑶廁所上方兩造約定應設置置物櫃,但未同時約定應設置抽
風機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下所述之三項瑕疵並造成
其損害,被告則否認施工有瑕疵,針對此三項爭點,爰分
別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爭點一:(被告使用與原來地磚花色不完全相同之地磚施
工,造成地板有色差,是否為施工瑕疵?原告是否因而於
出售房屋時遭買受人扣款20,000元,而受有損害?)
①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同花色地磚施工造成
色差,致於嗣後出售系爭房屋時,遭買受人扣款20,000
元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因系爭房屋之屋齡達
20年之久,僅能找到相近實無法找到相同之地磚,應非
施工不佳,且否認原告受損害20,000元等語。
②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且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
闡明後,復明白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系爭20,000元之損害部分,自難以採信。
⑵爭點二:(餐廳天花板施工是否違反約定?原告是否受有
損害?)
①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餐廳天花板之施工應以
霧面美術板作裝飾,但被告違反約定,僅施作平頂天花
板,應屬施工瑕疵,其因而受有46,800元(含天花板造
型35,000元、天花板拆除9,800元、運費2,000元)之損
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抗辯:兩造原即約定用平
頂施工,且被告也是用平頂估價,應無瑕疵等語。
②本院之判斷:
按原告主張兩造就餐廳天花板部分是約定以霧面美術板
作裝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確有上開約
定存在的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其主
張屬實。再者,由被告所製作交給原告之估價單(94年
4月26日出具)上,關於餐廳天花板部分,被告即以「
平頂天花板」作為品項估價等情,亦有該估價單附在本
院94年度促字第33952號卷可稽,苟兩造確已就餐廳天
花板部分達成以霧面美術板作裝飾之約定屬實,則衡諸
常情,被告並非至愚,豈有僅以平頂天花板估價而未以
價值較高的霧面美術板估價之理。又參以原告於收受被
告之前開估價單後,既未表示異議,而仍任由被告施工
,自應認為兩造關於餐廳天花板部分之施工確已達成以
「平頂」方式施工之約定。茲被告既係依約定而為施工
,自難認為其施作平頂天花板之舉,有何瑕疵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之施工有瑕疵云云,應難採信,則其
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亦難認為有理由。
⑶爭點三:(被告在廁所未留抽風機口是否屬施工瑕疵?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
①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在廁所施工,卻未留抽風機
口,應屬施工瑕疵,原告購買抽風機3,500元,自應由
被告賠償等語。被告抗辯:因該廁所上方約定要設置置
物櫃,應封死以避免潮濕,且原告亦未要求設置抽風機
口,故未設置,應無施工不佳可言等語。
②本院之判斷:
按兩造就系爭廁所之工程施作,並未約定預留抽風機或
設置抽風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廁所內設置抽風
機固係為了加速蒸氣,但此項配備並非廁所必備之設施
,此觀之系爭廁所原未配有抽風機甚明,是故,若欲在
廁所中裝設抽風機,自應經由兩造約定估價後而施作,
並非可謂針對廁所施工即當然包含抽風機之設置。本件
兩造既未約定要由被告負責抽風機之設置及施工,而觀
之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94年4月26日及94年5月
31日)亦均未針對廁所內抽風機部分為估價,則自難認
為依約定被告有在廁所內施作抽風機之義務。故而,被
告未施作抽風機部分,因非屬其依約應盡之義務,尚難
認為構成施工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廁所內應設置
抽風機而未設置,應屬施工瑕疵,其另僱工購買抽風機
3,5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或無法證明有損害或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施
工瑕疵,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其7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要
屬當然),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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