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怡玲
被 告 乙○○
訴訴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0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德倩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李欣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
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迄95年9月10
日止,正、附卡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299元,惟
被告所使用之附卡至95年4月25日已辦理停用,至斯時止正
、附卡之債務尚積欠有154,539元,其中本金144,106元、利
息10,43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伊使用之附卡於95年4月2
5日即辦理停用,其僅願就附卡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不同意附卡持有人需與正卡人就
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附卡使用,常理被告應閱讀信用卡
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特別是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條已載明:「……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
,係附卡申請人即被告重要之利害關係事項,被告應於締約
前有責任確實之閱讀,如不同意該條款之內容,在締約前並
有選擇不申辦信用卡附卡之權利,而被告既然決定申辦系爭
信用卡附卡,事後卻否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上開連帶清償責
任重要約定的內容,顯然不足採認。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
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迄
至95年4月25日止之正、附卡消費共計154,539元及其中144,
106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