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煌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煌賓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1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3、4、5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假釋,106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係因施用毒品衍生經常竊盜犯行,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又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低,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法益相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角鐵6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朝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角鐵,經變賣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62元,有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可證,故應以此金額宣告沒收。至編號2至6所示角鐵,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供稱變賣所得分別為600元、1800元、300元、500元、500元,尚稱合理,惟因均未扣案,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俊杰判決書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6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2│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元││││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3│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元││││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4│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0元││││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5│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6│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00元││││之角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檢察官聲請簡易│郭煌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判決處刑書附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編號7│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號被告郭煌賓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煌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所有之角鐵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煌賓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義力公司工程師張朝傑、 黃炳菘 、 王秀蓮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變賣後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孟婷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編號│時間│角鐵數量│變賣所得│││││(新臺幣)│├──┼───────────┼────┼────┤│1│107年7月13日某時許│4支│1062元│├──┼───────────┼────┼────┤│2│107年7月24日15時許│3支│600元│├──┼───────────┼────┼────┤│3│107年7月25日6時至7時許│10支│1800元│├──┼───────────┼────┼────┤│4│107年7月27日7時許│2支│300元│├──┼───────────┼────┼────┤│5│107年7月27日16時10分許│3支│500元│├──┼───────────┼────┼────┤│6│107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3支│500元│├──┼───────────┼────┼────┤│7│107年7月30日8時許│6支│未變賣│├──┴───────────┴────┴────┤│備註:││1.被告竊得之角鐵均持往王秀蓮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之「海億資源回收場」變賣。││2.被告於編號7之時間竊取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保││全人員黃炳菘當場發現攔阻,被告將得手之6支角鐵││棄置於現場旋騎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