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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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上訴人 高子淯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上訴人 鄭涵菁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志銘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撫卹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 高粕 祐於民國101年7月4日委任被上訴人提領新臺幣(下同)161萬5,595元後,於同年月17日死亡,委任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雖為其配偶,惟已拋棄繼承權,伊為唯一繼承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該款。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受領 高粕祐 雇主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瀚公司)給與之撫卹金25萬0,18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同年11月5日受領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自屬侵害伊之繼承權,且其無領取上開遺產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返還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8萬5,28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高粕祐出具「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記載提領款項「如有剩餘,概為受任人留做家用」等語,係將餘款贈與伊以為家用,自無返還義務。又撫卹金係雇主為照顧死亡員工之遺族所為恩惠性給與,性質非屬遺產,伊為高粕祐之遺族,自得受領。另喪葬津貼給付對象係支出喪葬費用之人,而高粕祐之喪葬費用係伊支付,伊自得受領系爭喪葬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高粕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其配偶,被上訴人於高粕祐死亡前之101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0日間由其帳戶提領161萬5,59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高粕祐於101年7月4日出具系爭委任書記載:「由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全權代理本人(即高粕祐)受領薪資、保險金、慰問金及相關銀錢,做為本人住院醫療及日後相關雜支,如有剩餘,概為受任人留做家用」等語。稽之高粕祐當時身患重病,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免家庭驟失經濟主要來源,上述「如有剩餘留做家用」,真意應係將已提領金錢用剩之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由其自行處分並維持家庭之運作。則被上訴人於高粕祐生前提領之上開款項,除用於高粕祐住院醫療及相關雜支外,剩餘部分即為其受贈款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又高粕祐雇主安瀚公司於101年7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撫卹金25萬0,188元,有該公司104年1月23日函可稽,而撫卹金係雇主為避免員工遺族因頓失親人,生活無依,所為恩惠性給付,自有權決定交付何人。被上訴人為高粕祐之配偶,受領系爭撫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撫卹金亦非高粕祐之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要屬無據。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喪葬津貼給付對象係支付喪葬費用之人,被上訴人確有支出高粕祐之殯葬費用,有支出殯葬費用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且喪葬津貼非屬遺產,則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所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2條、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8萬5,28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依卷附安瀚公司104年1月23日函及所附工作規則之記載,該公司係因受僱人高粕祐死亡,依工作規則第34條「本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中非因職災之死亡,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0.5個月平均薪資之撫卹」之規定,計付撫卹金交與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㈡第169、189頁)。衡之是項撫卹金無非係公司因員工於任職期間死亡,為體恤其在職期間之貢獻,且為照護其遺族失去依怙後之生活保障,所為之給與。而上訴人為高粕祐子女,於高粕祐死亡時尚未成年,且平時受其扶養(見原審卷第58頁)。則上訴人既為高粕祐之遺族,似亦為受撫卹之對象。果爾,被上訴人領取撫卹金後,倘未交付上訴人得分受部分之金額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撫卹金交付何人雇主有權決定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萬5,595元本息及系爭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