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莊松五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莊松利 被告 洪莊準
莊典男莊松府 繼承人 莊富欽 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世享 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美英 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劉時莊松嶽 繼承人 莊世堂 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美金 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世朗 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美真 即莊松嶽繼承人 張值菘 即張 莊月娥 繼承人 張涴鈞張莊月娥 繼承人 張雅婷 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竣傑 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瑋薇 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振家 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尹涵 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莊倖如莊松學 繼承人 莊倖芬 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幸玟 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美珊 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幸宜 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啟華 即莊松學繼承人 余莊月里 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莊準、莊典男、莊富欽、莊世享、莊美英、莊劉時、莊世堂、莊美金、莊世朗、莊美真、張值菘、張涴鈞、張雅婷、張竣傑、張瑋薇、張振家、張尹涵、莊倖如、莊倖芬、莊幸玟、莊美珊、莊幸宜、莊啟華、余莊月里、莊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 莊池 於民國68年10月23日死亡,莊池生前約
於49年間,曾向訴外人 詹定臣 (應係「辰」字)購買訴外人 鄭良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189地號)、189-4地號(下稱系爭189-4地號)、189-5地號(下稱系爭189-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租賃權,而莊池購買上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因鄭良行方不明,無法辦理租賃權登記,詹定臣將系爭土地交付莊池後,由莊池再交付被告莊松利占有使用,且約定俟土地可以處理時,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其兄弟莊松府(已歿)、莊松嶽(已歿)、莊松學(已歿)各取得1/5;因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標售,而被告莊松利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買取得所有權,系爭189地號土地仍為鄭良所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應屬莊池遺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㈡被告莊松利取得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拒將
土地分予原告、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而將上開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莊季 都,致使原告及被告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受有無法分得租賃權使用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之權利,經暫估上開租賃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莊松利應給付莊池遺產財團45萬元,再分割上開金額由繼承人分配之。
㈢先位聲明:⒈原告、被告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各繼承
人公同共有,下同)、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應分得被繼承人莊池所遺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各1/5;⒉被告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予被繼承人莊池遺產財團,並由原告、被告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各分得1/5。備位聲明:⒈原告、被告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張莊月娥之繼承人、洪莊準、余莊月里、莊月嬌應分得被繼承人莊池所遺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各1/9;⒉被告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予被繼承人莊池遺產財團,並由原告、被告莊松利、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人、莊松學之繼承人、張莊月娥之繼承人、洪莊準、余莊月里、莊月嬌各分得1/9。
三、被告莊松利則以:否認原告對於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且上開土地標售時,被告莊松利、 莊季都 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款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上開土地10年以上之理由,非以承租人之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且詹定臣占有上開3筆土地,後交付給莊池占有,莊池復交付給被告莊松利占有使用,且否認莊池要將占有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分給各兄弟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莊準、莊典男、莊富欽、莊世享、莊美英、莊劉時、莊世堂、莊美金、莊世朗、莊美真、張值菘、張涴鈞、張雅婷、張竣傑、張瑋薇、張振家、張尹涵、莊倖如、莊倖芬、莊幸玟、莊美珊、莊幸宜、莊啟華、余莊月里、莊月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1164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自被繼承人莊池所遺對於系爭189地號土地之
租賃權應予分割及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經政府標售後,其上租賃權因滅失所生之損害45萬元,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上開事件勘驗筆錄、土地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22頁)。惟繼承人依上揭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其前提係被繼承人遺有遺產,且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後,方得請求。換言之,如原告請求之標的,本非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無請求分割遺產可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包含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及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因被告莊松利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土地上之租賃權因而滅失所受損害計45萬元乙節,本院認系爭189地號、189-4地號、189-5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均不存在,原告非能訴請本院就上開被繼承人莊池所遺之租賃權及租賃權滅失所受損害金額予以分割,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莊松利分別於103年3月26日、同年6月17日以系爭189-5
、189-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投標承買上開2筆土地,並分別於105年2月26日、103年6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3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其子莊季都並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40436613號及103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R號函、系爭189-5、189-4地號土地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徵上開土地係被告莊松利所標購,再贈與其子莊季都,事實甚明。而系爭189地號土地迄至106年5月25日仍為所有權人鄭良所有,惟彰化縣政府辦理106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標售時,將系爭189地號土地列入標售範圍,嗣經莊季都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承買,彰化縣政府於107年2月23日以府地籍字第1070059497號函通知莊季都核准發給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有上開函件、彰化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至第181頁),合先敘明。
⒉原告曾於103年間提起請求確認被告莊松利對系爭189-5地號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審)。前審依據證人 莊瑞林劉華大 之證述內容,被告莊松利占有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自69年間起,業已超過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而對於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之規定,且投標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始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因而投標承買,而非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而取得優先承買權,則被繼承人莊池是否果向原所有權人鄭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或由原租賃權人 詹定辰 受讓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權?已非無疑。
⒊另於98年9月11日原被告莊松利向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於98年9月24日勘驗時,原告陳稱:「…189地號所有權人鄭良所有,當初是我父親(即莊池)向詹定辰連同190-3地號土地一起買「權利」鄭良與詹定辰為鄰地關係,因鄭良行方不明,詹定辰將土地【占用】,後來賣給我父親,我請求將189地號土地五分之一交給我管理耕作。」且當場陳稱有契約書另提出等語。又另一證人莊劉時在現場具結證稱:「189地號是我公公向別人買的,向誰買,我不知道,只買耕作權,我公公在世時,土地是由莊松利耕作但有收租金,後來我公公往生後,除了莊松五外其他兄弟說:以後土地可以處理時再分給兄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0頁)。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亦同稱:
被繼承人莊池係向訴外人詹定臣(應係「辰」字)購買鄭良所有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之租賃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頁背面)。足徵被繼承人莊池當初非向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鄭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而是向土地占有人詹定辰「買受」占有之利益。姑不論詹定辰是否合法占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所示,被繼承人莊池乃向詹定辰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即使詹定辰有向鄭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又轉租予莊池,莊池亦非對於上開系爭3筆土地具有租賃權。莊池既沒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權,自無租賃權之遺產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⒋原告與被告莊松利之多件訴訟未曾間斷,而於上開本院98年
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勘驗期日,曾表示再將莊池與詹定辰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另日提出(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卻始終未能提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莊松利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及本件等訴訟,亦未能提出莊池與鄭良或詹定辰之權利買賣、租賃權讓與、租賃權買賣書面契約及證據資料(例如:鄭良是否曾向詹定辰收取租金?),原告僅泛言被繼承人莊池向詹定辰購買耕作權,逕推定莊池有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租賃權云云,且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繼承人莊池並未遺有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租賃權之遺產。從而,原告自不能請求分割並不存在之租賃權,事理至明。
⒌被告莊松利既非依承租人之地位行使上開系爭189-4、189-5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且經本院認定莊池並無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莊松利請求上開土地租賃權因滅失之損害賠償約45萬元,亦不得將45萬元作為租賃權滅失之轉換,而為請求分割莊池遺產之標的。至系爭189地號土地因莊季都之標買,原告主張係被告莊松利購買,再借名登記予莊季都云云,亦未能舉證證明,且是否為被告莊松利購買或借名登記予莊季都,均與本件認定上開系爭3筆土地有無租賃權之爭點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池所遺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請求被告莊松利將上開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投標承買後,上開系爭3筆土地上之租賃權滅失,被告莊松利並將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贈與莊季都,並未分與兩造之損害賠償金額約45萬元等情,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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