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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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劉育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劉育宏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已研議修正「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徒以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為判定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有擅斷及濫權等明顯不當之違誤,而欠缺合理關連性,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聲請依據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係依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為指揮執行,則自難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則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之結果為準,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究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原則即宜予尊重。又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規定,且於同日實施,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
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6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又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進行重新評估,其評估總分為42分,未達60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5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100163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觀以其調適期處遇成績,其日常作息、生活紀律表現均僅經評估為「可(3分)」、其行為表現僅「良(4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1份在卷可考,而前述綜合評估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從而,前開評估結果自得資為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審酌聲明異議人個案情形,認聲明異議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無從提前聲請法院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確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而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難認有據。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