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鍾絲語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相對人 傅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嗣兩造於離婚後隔約一週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甲方(即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分24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乙方下列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帳號:…」、「三、乙方如違反前條約定,應賠償甲方35萬元整之違約金,本條違約金分24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匯至乙方前條指定之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完全未依前開約定給付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仍提出異議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5萬元贍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與35萬元違約金。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檢附的兩願離婚書及後來所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對於財產分配及婚姻存續中各自負擔的債務,都已約定互相拋棄各自負擔,故相對人不得以婚姻存續中的債務向聲請人為請求。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未有兩名證人之簽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送至戶政事務所者係相對人另提出之兩願離婚書,此份文件兩造並未約定贍養費,故相對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當時相對人會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基於兩造曾經為夫妻,所以相對人才願意給聲請人一筆錢,而因當時相對人未算到其他信用卡債務(聲請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有使用相對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相對人因而付了十幾萬元的信用卡費),加上相對人離婚時已將一份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而該保單相對人已經繳了17萬元的保險費,所以相對人認為不用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違約金。
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將兩造離婚前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由相對人繳納保費之二張保單移轉予聲請人,該保單價值分別為41,639元、7,697元,故相對人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部分債務。
三、聲請人離婚前持有相對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卡,其109年9月份消費款28,313元由相對人代為繳納,另聲請人尚有未繳清之「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35,055元、「葡眾企業-台中分中心APP」消費款6,314元、「藍新」分期款3,951元、「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消費款6,290元,總計79,923元,均由主卡持有人即相對人承受債務,爰以此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二、乙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甲方(即聲請人)贍養費35萬元整,分24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乙方下列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帳號:…」、「三、乙方如違反前條約定,應賠償甲方35萬元整之違約金,本條違約金分24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匯至乙方前條指定之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事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4號支付命令卷證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合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就前述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及違約金之事具體約明,該等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無效情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無兩名證人之簽名,且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送至戶政事務所者係相對人另提出之兩願離婚書,該文件兩造並未約定贍養費,故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係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兩造前雖持相對人所提兩願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然非不得事後就兩造財產等事項另行約定,此等財產事項之約定即無需具備「二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故相對人據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無效,尚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另辯稱: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算到聲請人有使用伊信用卡刷卡消費,及伊有移轉保單予聲請人,故據以主張抵銷或已部分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應就其已知或能預料之情事自行斟酌,且系爭離婚協議書業約明:「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負擔,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婚姻關係中所生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對人自不得再以立約前之婚姻存續期間信用卡消費債務或保單移轉所生損益為由,主張抵銷或已部分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定之贍養費及違約金債務,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未能採。
三、準此,相對人自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給付贍養費,則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贍養費35萬元及違約金35萬元(因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贍養費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合計70萬元,及其中贍養費35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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