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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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 林辰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5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示催告之股票,其發行公司即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3段30號14樓」,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稽,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亦係聲請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裁定於新聞紙,亦有100年1月27日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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