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慶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慶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 林靜琴 (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
鎮○○○路○○○號經營香港六合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認係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以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二星」(即1次簽注1組
2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三星」(即1次簽注1組3
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同)、「特別號」(即1次簽注1組1
個號碼與開獎之特別號碼相同)等3種賭法,「二星」、「
三星」、「特別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70元
及85元,簽中「二星」、「三星」、「特別號」,分別可得
彩金5700元、57000元、3600元,反之如未簽中,則賭資悉
歸林靜琴所有。嗣警於106年10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持
搜索票搜索上址之林靜琴住處,查扣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
簽注總表25張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慶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
靜琴(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本院10
6年度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10
張(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進行單,另有自證人林靜
琴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注總表25張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
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琴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賭風,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六合彩簽注總表25張係證人林靜琴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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