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簡志偉
被   告  李江 幼蘭
       李淑霞
       李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李江幼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
屋(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
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共有部分,暨同
段100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共有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同段1097土號基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共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李淑霞、李翊寧之胞兄) 李冠輝 所共
有。原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11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李
冠輝之應有部分,現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
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
不動產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淑霞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李淑霞、李翊寧之父親
贈與被告李翊寧作為嫁妝,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
被告李淑霞無處居住,被告李翊寧始同意讓被告李淑霞居住
於被告即其母親李江幼蘭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翊寧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系爭房
屋現由被告李淑霞使用,係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室內空間所為
之默示分管契約,其等曾口頭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李江幼蘭
過世前均不為分割,而存有不能分割之約定。若本院認系爭
不動產須分割,被告李翊寧主張應以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方式
原物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江幼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
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房屋係屬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2層專有部分,且係
用以供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
又系爭房屋除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坐落之基地即
系爭土地外,尚有共有部分分別為各40分之1及各200分之
1同段1001、1002建號之共有附屬建物,有系爭不動產之拍
賣公告及鑑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固為到庭之被告
李淑霞、李翊寧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存有不為分割及使用分
管之協議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李翊寧於本院107年2月9
日審理,就被告間是否有無不能分割、約定不為分割或分管
協議乙節,係稱「沒有全體約定,只有我與我姐姐約定」等
語,後於107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存在於3
個被告之間」等語,前後所述顯已有矛盾。再查,系爭房屋
前係訴外人即被告李淑霞、李翊寧之父 李國基 所有,嗣李國
基於101年6月25日死亡,被告李淑霞曾於102年間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惟經本院家事庭以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判決
駁回,後於105年5月23日,再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174號裁判分割,始由李冠輝及被告取得所有權,此有本院
102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各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被告李翊寧於
本院107年5月2日審理時所述:伊不知道被告李江幼蘭去
向,彼此並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被告李淑
霞於102年度家簡字12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李江幼蘭
不在臺灣境內,多年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此
亦與被告李江幼蘭於93年10月31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
再有入境之紀錄相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紀錄列印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李江幼蘭既已出
國多年,與被告李淑霞、李翊寧均無聯絡,其等如何在李國
基過世後,就系爭房屋再達成不為分割之協議,實屬有疑。
其等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不為分
割之協議,僅泛稱為口頭約定,本院自難採信。退步言,縱
認被告李淑霞、李翊寧所稱其等間存有分管協議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該約定僅於受
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始得拘束受讓人。查本件原告係於
106年7月24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李冠輝之應有部
分,然拍賣公告上均未載明有何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難認拍定人
即原告係可得而知,亦即,縱其等確存有分管或禁止分割之
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併此敘明。此外,本院亦查無
系爭房屋有何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認原告主
張,尚屬可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另
附表一除系爭房屋外之不動產,分係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及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業如前述,依首開說明,亦應與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屋合併分
割,且併同系爭房屋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從而,原告依
首揭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惟如
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調解程序中已表明無再行調解
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頁)
,另被告李江幼蘭自93年間出境後即未再歸國,業如前述,
可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難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次查,系
爭房屋係公寓住宅,面積為96.83平方公尺,現由被告李淑
霞及其前夫共同居住,業據原告及被告李淑霞、李翊寧 陳明
一致,且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及執行筆
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暨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
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屋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且系爭房屋為單一門戶進出,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
用,若以原物分割,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顯難達成共
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損及其使用效益;而系爭房屋數年來雖由
被告李淑霞居住、管理使用,但被告李淑霞、李翊寧與原告
間並無信任基礎,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況被告李淑霞其自身之應有部分
,現亦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被告李翊寧個人並無足
夠資力,故無法將原告或被告李淑霞之應有部分買下,業據
被告李淑霞、李翊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58
頁背面),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
式。依此,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共有物後
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之比例各自分配兩造,
較為妥適,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被告李淑霞主張以原物
分配之方式,尚無足採,至其稱希望將系爭房屋出租,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云云,要非共有物之分割分式,
無從解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亦無足取,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節
,認應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始為對兩造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一
┌──┬─────────────┬────┬──────┬─────────┐
│編號│地號、建號│面積(平│分割前應有部│備註│
│││方公尺)│分比例││
├──┼─────────────┼────┼──────┼─────────┤
│1│臺南市○○區○○段○○○○○號│1,035.76│兩造各120分│系爭房屋(門牌號碼│
││土地││之1│臺南市○○區○○街│
│││││2段113號2樓)之│
│││││坐落基地│
├──┼─────────────┼────┼──────┼─────────┤
│2│臺南市○○區○○段○○○○號│96.83│兩造各4分之│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
││建物││1││
│├─────────────┼────┤││
││附屬建物│18.4│││
│├─────────────┼────┼──────┼─────────┤
││臺南市○○區○○段○○○○○號│64.7│兩造各40分之│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
││建物││1││
│├─────────────┼────┼──────┼─────────┤
││臺南市○○區○○段○○○○○號│460.99│兩造各200分│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
││建物││之1││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
│號││費用負擔之比例│
├─┼────┼───────┤
│1│原告│4分之1│
├─┼────┼───────┤
│2│李江幼蘭│4分之1│
├─┼────┼───────┤
│3│李淑霞│4分之1│
├─┼────┼───────┤
│4│李翊寧│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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