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甲○○非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1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已載明:「本抵押係供民國94年11月28日與買主 湛喻晴 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產權移轉之擔保,非屬借貸關係」,是本件並非借貸關係之擔保,而係買賣契約產權移轉之擔保,無所謂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問題。況抗告人業已合法解除與湛喻晴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不合,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民法第873條規定,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不得就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主張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其與第三人湛喻晴間之本票2紙,主張宜蘭縣○○鄉○○段684、685、686、688、689、691、692、696、698、1026地號土地為債務人湛喻晴對相對人所負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債務之擔保,茲債務人湛喻晴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屆期未為清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然依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固為相對人無誤,然抵押債務人係抗告人,設定義務人亦為抗告人,與第三人湛喻晴無涉,是相對人對第三人湛喻晴之本票債權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聲請裁定拍賣上開地號土地,與上述法律規定不合。相對人雖稱:依抗告人與湛喻晴間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法第4點規定,抗告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同意以上開土地,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產權之移轉云云,然與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不符,尚難採信。至抗告人與第三人湛喻晴間之買賣糾紛應另循訴訟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應審酌。準此,原裁定准允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由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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