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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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家囷輔 佐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被告所提出刑事換人另審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本案合議庭法官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亦未主張本案審判長法官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先予敘明。㈡被告固以本案審判長所組成之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4號,駁回其直接閱覽本案卷宗紙本之聲請,而妨礙其防禦權,故認本案審判長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12日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後,而本案受命法官即於同年9月14日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業經調取本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二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而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獲取本案卷證影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對聲請人防禦權已屬有效行使,並未見有何妨害其防禦權之情事;且聲請人就前開本案駁回之裁定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79號,仍以無妨礙聲請人防禦權之相同理由,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業經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本案審判長所為訴訟上裁定及訴訟指揮,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訊獲知方式,且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僅憑其聲請遭駁回,即片面解讀及個人主觀見解,逕謂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顯非依憑客觀可信之事實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審判長主觀有事實上之
偏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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