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林星源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上訴人 歐雅雄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廖孟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86.83平方公尺)、B(面積
116.24平方公尺)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86.83平方公尺)、B(面積116.24平方公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每年重新續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02年11月起調整為2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2年4月1日起未再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嗣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7年3月1日起擅將系爭房屋之B部分違法轉租訴外人 郭銀良 經營卡拉OK,是縱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約,伊亦已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租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萬6,000元(即違約金5萬元加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如數給付伊每月7萬6,000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一)兩造於10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後未再續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二)系爭租約之標的只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樣品屋,其餘部分雜草叢生。伊係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未將承租之土地違法轉租。(三)伊提供系爭房屋之一部及裝潢、設備與第三人郭銀良合夥經營卡拉OK,伊占3成、郭銀良占7成。為免對帳之麻煩,乃與郭銀良簽訂租賃契約,由郭銀良每月固定給伊2萬元,如營收良好,再給伊30%之紅利,並非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郭銀良。且伊陸續建設及裝潢,增添傢俱設備,已花費約62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原判決命伊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6,000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件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一年之定期租賃契約(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萬元,自102年11月起調整租金為2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據當事人陳稱:上訴人自101年4月1日起向本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一年,如有續約每期一年、每年從新續約,上訴人並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向本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至107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本人早已告知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欲將系爭房屋取回自住並請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刻遷離,本人已明確拒絕與上訴人續約。……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本人,並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綜上,系爭租約租期已屆滿,請貴大律師代為發函促請上訴人儘速搬遷並返還租賃物。」。
(三)兩造於102年4月1日起未再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
(四)兩造雖已合意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2萬6,000元,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營不善,仍收取每月租金2萬元。
(五)107年4月1日起,上訴人欲繳付租金,乃於107年4月3日、6月4日、8月10日、10月9日開立支票共16萬元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表明拒收租金,但因上訴人拒不搬遷,而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等原因,乃先行受領上開支票,並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向上訴人請求。
(六)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下午2時30分實施遷讓房屋之執行並點交完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34頁):
(一)兩造於101年4月1日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是否包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是否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所搭建?
(二)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系爭租約成立後所搭建,則上訴人將此部分轉租訴外人郭銀良,有無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若兩造於101年4月1日系爭租約成立時,系爭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則上訴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情事?
(四)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或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6,000元(即違約金5萬元加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1日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是否包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所搭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一年,至10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自102年11月起租金調整為每月2萬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新調卷第19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
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B部分係其所搭建,並非承租標的等語,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2月Google街景圖,A部分上有Heineken之廣告,為白色水泥建築,B部分以鐵架搭建,其上蓋有橙色屋頂(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堪信101年4月1日系爭租約成立時,附圖所示A、B部分應已存在。證人 吳忠霖 於本院復結證曾承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的樣品屋經營海鮮碳烤店,原簽約5年,承租後在96年間在樣品屋以外搭建鋼骨、鐵架、水電及天花板,照片上A、B建物都是在其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之前都已經蓋好,後來因為沒有時間顧小孩,所以在100年10月底左右盤給訴外人 吳坤翰林星海 經營,是吳坤翰和其接洽,林星海是股東,吳坤翰與被上訴人有另外簽訂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惟經與本院於108年6月28日履勘現場時所攝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比對,108年6月間之照片較諸98年12月之圖像,原Heineken之廣告已改為花園石頭火鍋薑母鴨之招牌,且在該招牌之前,有黃色及橙色二層外緣之鐵皮屋頂,應係吳忠霖於96年間搭建之鐵皮屋頂外另再加蓋,再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歐秋宏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投注在海產店的設備資金,你從外觀上看起來和你們租給他的時候有何差異?)從外觀上看起來應該沒什麼差異」。「(被告是否有增建鐵皮屋部分?)屋頂有拉出去,一開始被告增建拉出去的地方原本是室外空間,現在那邊看起來是有圍起來變成室內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參酌被上訴人與吳坤翰於100年11月1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建物完成日期為96年8月,主建物為298.9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審訴卷第195頁),堪信如附圖所示A、B部分,於證人吳忠霖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之前大都已建築完成,上訴人應係在吳忠霖所搭建之鐵皮屋向外延伸,並將原鐵皮屋下之開放空間,變更為室內空間。次查,吳忠霖搭建完成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屋頂下空間之四面均已設有遮風避雨設施,更已作為餐廳營業使用,具有一定經濟目的,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該部分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又B部分建物係自A部分建物之屋頂延伸出鐵皮天花板,並架設鋼骨、鐵架,且吳忠霖建造B部分建物之目的,係作為餐廳之用餐區域,是以無論從物理上或使用上,B部分建物與A部分建物均具有依存關係,B部分建物應屬A部分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由原建築(即A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是以縱使吳忠霖證稱其將所有的生財設備及建築物(包含鐵架、天花板)、廚房、器具所有都盤給吳坤翰云云,惟依吳忠霖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可知,租賃期間原為96年6月12日至98年6月11日計2年,吳忠霖亦證述雙方有約定將租賃期間自2年延長至連續5年(即至101年6月11日,參本院卷第202頁),則依吳忠霖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第19條約定「租期連續5年後,地上物全歸屬甲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45頁),吳忠霖所興建之B部分建物,仍應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
⒋上訴人固抗辯其在95年時與他人合夥一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101年其他人退出後,其打算繼續增建,所以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云云(見原審卷第189頁),惟觀諸吳忠霖與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5頁),其上所列之承租人為吳忠霖、 林自強 、羅來豪;吳坤翰於100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之承租人為吳坤翰,均無上訴人列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二)若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系爭租約成立後所搭建,則上訴人將此部分轉租訴外人郭銀良,有無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適用?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係租地建屋,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吳坤翰
簽訂之租賃契約為證,惟兩造係成立系爭租約已如上述,況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訂之契約書封面即載明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訴卷第165頁),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且基於契約之相對性,依附圖所示,A、B部分之面積,合計達503.07平方公尺,固較吳坤翰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面積
298.9平方公尺為多,但被上訴人與吳坤翰簽訂之租約第1條,僅載明主建物之面積,並未就附屬建物為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乃因當時附屬建物未丈量而無從記載所致,尚非無據。該契約既未將附屬建物列入,該租約所載面積自不足資據以反推B部分全部為上訴人所搭建,況系爭租約既為房屋租賃契約,亦不會因上訴人於B部分有所增建或搭建,而變更其租約之性質而成為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租地建屋云云,自無足取。
⒉兩造間既非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而係租屋契約,則上訴人抗辯
其將B部分之一部分即二八九卡拉OK部分轉租訴外人郭銀良,應有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三)若兩造於101年4月1日系爭租約成立時,系爭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則上訴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情事?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郭銀良經營卡拉OK一節,業據提出上訴人與郭銀良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2月底止、租金每月2萬元)、二八九卡拉OK名片、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7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郭銀良於該址經營卡拉OK,辯稱卡拉OK為其與郭銀良合夥經營,但為免除對帳之麻煩,所以上訴人始與郭銀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郭銀良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如果有盈餘,再給上訴人3成紅利云云,並提出二八九卡拉OK共同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惟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及第6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於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是上訴人若與郭銀良合夥經營二八九卡拉OK,自應與郭銀良共同分擔二八九卡拉OK之營業開銷、成本,再分配盈餘,但上訴人自稱不管卡拉OK的經營是賺是賠都可以收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顯有違合夥經營事業之目的範疇。況上訴人與郭銀良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僅有房屋租賃(約定期間、費用及相關之權利義務),並未載有任何合夥或共同經營之字樣,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取性質等同房屋押租金之保證金4萬元,及上訴人於107年10月起單方終止與郭銀良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進行任何合夥財產之結算等情,堪認上訴人自始即在迴避其違約轉租之情,其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郭銀良經營卡拉OK,已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或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一年之定期租賃契約,租期至102年3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02年4月1日起未再簽訂任何「書面」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對承租物仍為使用收益,且持續繳租至107年3月,迨107年4月1日起,上訴人欲繳付租金時,始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參照上開規定,兩造之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次按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一部轉租予第三人郭銀良經營卡拉OK,已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⒊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一部分轉租予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43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以民事陳報三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開書狀經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當庭親自簽收,則兩造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自斯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6,000元(即違約金5萬元加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10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上訴人同意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時,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2萬6,000元計算(見原審訴卷第189頁),是可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此相當於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原租賃契約雖為一年一約,期限屆至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但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和被上訴人續約,是違約金條款不因兩造已無書面契約有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上訴人所為之改良行為,有所增加房屋之價值;且未能即時遷讓交還房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包括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此部分已有前述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填補;及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雖約定每月2萬6,000元,但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僅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每月2萬元;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郭銀良經營卡拉OK,但此一部分轉租竟收取和兩造間租金數額一致之每月2萬元,形同該等期間內上訴人僅需將郭銀良繳付之租金再付給被上訴人,其即可使用、收益其餘大部分之租賃房地,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12月11日起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6,000元(即違約金5萬元加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備位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未就先位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就先位之訴自不能予以裁判,併此敘明。又系爭房屋現況並無門牌號碼,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門牌號碼即係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免誤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配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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