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25號原告 莊國源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複代理人 洪宇謙 律師被告 謝千楓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以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民國110年7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權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81頁),此部分均係基於後述工程爭議所生,與其起訴之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是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339元,及自10
8年7月26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
3頁),其減縮遲延利息之金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勝太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主張附表一序號12至14未使用E1V313板材(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請求被告依前揭估價單總價為賠償。但於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已不再主張及請求關於「附表一序號12至14未使用E1V313板材」之爭議,嗣於同日再主張追加「附表一序號12至14項目未使用E1V313板材」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0頁、第463頁),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此部分之追加,不應准許。且被告已提出板材之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該板材為E1級片板,後述建築物及室內裝修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該報告書並載附表一序號12至14係使用塑合板(見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再斟酌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詢問被告關於後述工程中系統櫃使用之板材材質時,被告已回稱:「塑合板」、「等級E1防潮等級V313」等語,此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而後述工程之估價單、請款單既均無記載關於附表一序號12至14所應使用之材質,衡情被告應無於原告詢問時回以非被告施作時實際使用板材之動機。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前後反覆不一,業如前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一序號12至14未使用E1V313板材」,亦難採憑。
三、㈠原告就附表一序號15請求4片門片金額23,600元之部分,其起訴時所提出「承攬工作之瑕疵列表」中就附表一序號15之瑕疵說明欄已記載4片門板(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且原告提出勝太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請求被告依該估價單總價為賠償,其中該估價單之工程項目15「房間門片更新(夾板)」之估價數量為4式,可認原告起訴時已主張4片房間門片具有瑕疵,是此部分並非訴之追加。㈡原告就附表一序號23請求五金零件缺少1個鐵片1,000元之部分,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主臥浴室乾濕分離無法密合,此五金缺件應可認屬其所主張主臥浴室乾濕分離無法密合之瑕疵情形,後述建築物及室內裝修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見本院卷二第57頁),是此部分並非訴之追加。㈢附表一序號23-1共請求7000元之部分,原告起訴時係就附表一序號23之主臥浴室主張有瑕疵,並未主張「非」主臥浴室乾濕分離項目之瑕疵,而係於110年5月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223頁),此部分亦是基於後述工程所生爭議,與其起訴之事實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是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7年6月27、28日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中市○
○區○○○路○○○巷○○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3個月,係自107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但被告遲於107年7月2日始進場,嗣於107年11月7日清掃退場,已逾約定時間,致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方搬入系爭房屋,而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0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或支付原告修繕瑕疵之費用,經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減少報酬如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1、36至38之「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又因被告遲延交屋,原告因此支出延長工期2個月之社區申請費3,000元、延長工期之房屋租金2個月37,200元(如附表一所示序號32至33),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將來修繕施工期間外宿費用,依勝太工程行預估施工期間為2個月,原告以此延長工期房屋租金2個月37,200元為計算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序號34),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37,800元(如附表一所示序號35)。
㈡系爭工程總額依報價單原係1,713,435元,兩造約定以1,70
0,000元整數計算總價,是原告依報價單所載百分之50、百分之30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10月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50,000元、510,000元,共計1,360,000元,後因施作項目異動,被告最後請款金額為1,500,931元,然實際上被告所憑請款單之內容有諸多未經向原告報價確認同意施作、或未施作之項目,應扣除97,202元,是所餘尾款僅43,729元。另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又被告因係以個人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即無被告所稱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與系爭工程所餘尾款43,729元為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547,339元,爰依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01
至208頁報價單,因原告之配偶 張家綺 多次提出與原設計圖說不同之意見,數次要求變更施作內容,被告最終以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所示請款單之項目施作。嗣交屋後,原告數次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有缺失,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指派負責之工班人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十餘次,是被告已為修繕,並無拒絕修補瑕疵,惟始終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又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證明其因本件之瑕疵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為何,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另附表二之項目被告均有施作,且工程報價應以整體觀之,或許個別工項有較市價為高者,但時常亦有較市價為低者,因此應以被告所報之總價為準,不應就單項工程檢討報價。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施工期間,系爭工程自無延長工期之情事,縱假設有延長工期之情事,亦與工程瑕疵無關,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施工期間外宿費用尚未發生,原告應就該支出與系爭工程瑕疵之因果關係為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造成何精神上損害。至原告所稱3個月工期,僅係被告建議原告向管委會申請之時間。設若有約定工期,依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家綺之對話內容,完工期限應係107年10月中以後。
㈡承攬報酬最終應以總承攬價格含稅金計價,而被告出具之報
價單金額明確記載尚未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是系爭工程報酬應以施工項目最終追加減後所得金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即1,575,978元(計算式:1,500,931元×1.05=1,575,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報價方式符合實務上作法,且被告確已繳納營業稅,故以含稅承攬總價減除原告已經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尚有尾款215,978元(計算式:1,575,978-1,360,000=215,978)未付,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抗辯。另原告以民事準備㈩狀之附表8追加請求權之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告對於系爭瑕疵之抗辯如下:
⒈被告同意給付下列項目之修補費用:附表一序號1之2500元
、附表一序號2之26700元、附表一序號9「2.廚房櫥櫃門板下方裂開」之1500元、附表一序號12「2.抽屜無法正常開啟」之1200元、附表一序號14「1.床頭櫃 包柱 板子內層脫落」之350元、附表一序號16「1.窗戶包框尺寸不合」之2500元、附表一序號20之4500元、附表一序號24之8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
⒉被告就附表一其他項目答辯如下:
①附表一序號3:玄關舊大門之拆除不在被告施作之範圍,是本項並無工程施作瑕疵。②附表一序號4:被告不爭執廚臺排油煙機未對齊;人造石縫隙尚非明顯,應係符合中等品質之物,而無瑕疵,且上開縫隙與被告之施工無關。③附表一序號5: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建築物及室內裝修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可知前陽台漏水並非被告安裝鋁窗不當所造成,而修補外牆裂痕並不在被告之承攬範圍。④附表一序號6:兩造並未約定於後陽台凸窗底部裝設支撐架,裝設支撐架並非必要,是本項並無工程施作瑕疵。⑤附表一序號7:原告於購買冰箱前,被告已先行告知隔板空間尺寸,且原告之配偶於107年7月30日與被告配偶聯繫時,尚提及被告表示冰箱放置空間為80公分,但原告卻仍執意購買尺寸不符之冰箱,因此冰箱散熱空間不足實不可歸責於被告。⑥附表一序號8: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規劃、設計之費用,且被告之報價單並未列維修孔工程之項目,足見本項不在被告承攬施作之範圍。⑦附表一序號10:本項屬原告變更設計,故客廳包柱拆除、修復牆面之費用責任歸屬原告。⑧附表一序號11:冷氣管路並無原告所稱被天花板角材壓住之情事,且本項非屬施作瑕疵。⑨附表一序號12:電視櫃漏水損壞部分:因前陽台漏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故電視櫃損壞不應由被告負責。⑩附表一序號13: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施作,並無設計不良之問題,鎖螺絲固定屬裝修工法之一種,足見被告之工法並無瑕疵。又鑑定結論指稱被告之工法不便利原告經常使用,違反裝修常規,然實際上,電器箱並不會經常使用,鑑定結論所為情境顯非合理。另由鑑定結論可知櫃體與抽屜間無隔板非屬瑕疵,原證37非被告提供。⑪附表一序號15:被告否認4片門片均有瑕疵,且可使用現有門片來做修改,無須訂製全新門片;本項被告承攬之工作即是將新門片鎖上舊門斗,被告就房門報價僅4,7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所提瑕疵改善費用5,900元,價差達1,200元,即可推知系爭鑑定報告顯已逾兩造約定被告施作之範圍。⑫附表一序號17: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本項非屬安裝不良瑕疵,亦無功能上之瑕疵。本項裝修位置在11樓,如要看到裝修之岩棉需由戶外往內觀看,且部份之岩棉尚需透過內視鏡才看的到,如此情況下,是否美觀應非重要。⑬附表一序號18: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本項非屬被告安裝不良造成,另於被告施工同時,現場尚有原告所找之其他工班進行工程,故究竟是何人所造成,不得而知。⑭附表一序號
19: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本項非屬安裝不良瑕疵。⑮附表一序號21:被告確實使用發泡板;又人造石縫隙符合一般中等品質,故應屬無瑕疵之物。⑯附表一序號22:浴櫃之結晶印花烤漆門板符合一般中等品質,故應屬無瑕疵之物,又兩造就浴櫃門板之材質係約定使用結晶鋼烤,並非原告主張之鋼琴烤漆。⑰附表一序號23:浴室乾濕分離設備,兩造係約定內推式,鑑定結論雖依據報價金額推論應係施作橫拉式,然產品價格之決定時常需參酌各種因素,不應僅考量材料成本單一因素即變更兩造原先之約定。⑱附表一編號23-1,至遲原告入住時已發現該瑕疵,被告主張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⑲附表一序號28:被告原預為施作折門、推拉門準備鑽好定位孔,嗣因原告自行決定不裝設,實不可歸責被告,且兩造並未協議原告應補貼之修補費用,是被告無需修補螺絲孔洞。⑳附表一序號30:本項並無違反裝修常規,且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之所以造成視覺上歪斜之原因係主臥舊有門框與隔間牆面原本就沒有平行且已有歪斜現象,不可歸責於被告,非施作不良所造成;且如要被告拆除舊有門框則原告需另外給付報酬。㉑附表一序號31: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費用,是關於設計規劃部分是否妥善,不應由被告負責,故鑑定結論認為本件工程管理價值減損百分之30,比例顯然過高,另被告僅有因修繕施作人員到達,而由廠商直接聯絡原告請求進入系爭房屋,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業主與廠商直接聯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第46
2至4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6月27、28日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⒉被告於107年6月27、28日提出被證11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8頁)。
⒊雙方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被告曾提供被證10、4之圖說給原告(原告爭執原證37、37-1亦為被告提供之圖說)。
⒋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日匯款850,000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10,000元,給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
⒍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
頁)與被告通知系爭工程之有上述存證信函內文所述之瑕疵及請求減少部分報酬。被告收受後於107年12月5日回函(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1頁)稱部分缺失尚待處理與釐清,僅同意減少報酬43000元,並請原告儘速安排點交時程。又原告於108年3月9日、10日以手機簡訊催告修補簡訊內容所示瑕疵,被告接收後於108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回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原告再於108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限期於108年3月19日前修補該存證信函所示瑕疵,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翌日起7日內修補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所示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於109年1月7日經其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修補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所示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如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之修補費用。
⒏原告主張之瑕疵與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金額以原附表4
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原告嗣於110年7月
1日提出原附表8(見本院卷二第475至481頁),其主張之瑕疵與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金額改以原附表8為準】。但原告不再主張下列瑕疵:「序號9的1.廚房櫥櫃面板刮痕、烤漆不均勻」、「序號26」、「序號29房間門之材質不符」。另原告追加主張瑕疵:「『非』主臥之浴室乾濕分離,1.乾濕分離擅改為內推式;2.乾濕分離無法密合」。⒐被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一序號4之鑑定結果為「
排油煙機機體底部與流理臺爐具高程距離高過70公分、排油煙機機體未正對流理臺爐具中心位置」。
⒑附表一序號6,兩造未約定安裝支撐架。
⒒附表一序號17,兩造未約定使用何種岩棉與排列方式。
⒓附表一序號27之消防灑水頭,兩造同意以單價1342元為減少報酬之計算基礎。
⒔原證1請款單之項目I木工工程的浴室天花板、後陽台天花板有全部施作。
⒕附表一序號3之玄關舊大門是由被告拆除。
⒖系爭房屋之廚房、主臥室天花板上均未有維修孔。
⒗兩造同意以本院卷一第409至412頁請款單所列項目及金額(兩造就是否含營業稅有爭執),為計算基礎。
⒘附表二(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本院認定不合理之差價,兩造同意以減少報酬扣除方式處理。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有無
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1、36至38之瑕疵
,依附表一所列請求權,及附表二(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鑑定鑑價表」)之不合理差價,依不爭執事項⒘之方式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含時效抗辯)?⒊原告依附表一所示序號32至35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序號所列之租金、社區申請費、外宿費用、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含時效抗辯)?⒋被告主張以未付餘款為抵銷,有無理由?兩造同意未付餘款及抵銷方式以下列計算方法計算:
算式①:1,500,931元-(已付金額)1,360,000元=未付
餘款A甲(爭點⒉⒊認定金額)-未付餘款A=抵銷結果算式②:1,500,931元×1.05-(已付金額)1,360,000元
=未付餘款B甲(爭點⒉⒊認定金額)-未付餘款B=抵銷結果⒌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0年7月2日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有無理由,此部分業如「壹、程序方面」所載。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1、36至38之瑕疵
,依附表一所列請求權,及附表二(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鑑定鑑價表」)之不合理差價,依不爭執事項⒘之方式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含時效抗辯),析述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493條之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
7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3月
9日、10日以手機簡訊催告修補簡訊內容所示瑕疵,被告接收後於108年3月10日以手機簡訊回應(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原告再於108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限期於108年3月19日前修補該存證信函所示瑕疵,經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後原告於
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翌日起7日內修補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所示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告於109年1月7日經其訴訟代理人表示拒絕修補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所示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以上見不爭執事項⒍)。是以,就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0(除序號23-1以外)請求項目,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但被告並未改善並拒絕修補,是原告就上開已催告修補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493至495條為請求。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是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抗辯原告未說明及證明因本件瑕疵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至
336頁),本件並非定作人一方面請求修補,一方面請求賠償損害之情形,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附表一序號1至30請求項目經被告拒絕修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請求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支出之費用。
⒊就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1之請求項目(除序號23-1
),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會作成建築物及室內裝修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至62頁),並有補充鑑定報告書、該公會110年6月22日中室內立字第11006057號函及附件、第二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三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以下均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62頁、第371至373頁、第40
1至413頁、第417至419頁),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兩造所提之事證,詳述如下:
①被告同意給付下列項目之修補費用:附表一序號1之2500元
、附表一序號2之26700元、附表一序號9「2.廚房櫥櫃門板下方裂開」之1500元、附表一序號12「2.抽屜無法正常開啟」之1200元、附表一序號14「1.床頭櫃包柱板子內層脫落」之350元、附表一序號16「1.窗戶包框尺寸不合」之2500元、附表一序號20之4500元、附表一序號24之8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項目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
②附表一序號3:
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玄關舊大門拆除後有殘留壁虎釘孔(虎釘,一般業界稱壁虎釘)。牆面石材上殘留壁虎釘孔一般需用石材美容工法或以其它材質裝飾加以美化處理」、「玄關舊大門拆除後大理石地坪殘留不鏽鋼支柱已磨平但未挖除。大理石地坪上殘留磨平的不鏽鋼支柱瑕疵一般可用石材美容工法或用其它材質裝飾加以美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由此可認附表一序號3有「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情形。查玄關舊大門固為被告所拆除(見不爭執事項⒕),但被告辯稱玄關舊大門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被告是無償協助原告拆除,但並未承諾要回復地面遺留之孔洞等語。原告則主張請款單項目G外紗門(含外推)之17000元係包含拆除舊有大門,否則無從施作等語,惟自請款單項目G外紗門(含外推)之文字觀之,並不能直接推論此項目包含玄關舊大門之拆除及拆除後復原工作,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說明「報價單上並無約定大理石牆面石材美容或用其它材質裝飾美化處理等工程項目;鑑定意見本項不在被告施作範圍;依一般業界裝修工程慣例,針對大理石牆面有殘留壁虎釘孔之美化處理,通常於報價單上會列出此等工程施作項目與報價,以為兩造清楚約定」、「本項舊大門『拆除費用』鑑定問題,一般業界裝修工程慣例,通常於工程報價單上會另外列出舊大門『拆除工程』此等施作項目與報價;或可選擇性列在工程報價單中『新製大門項目』內並標註『內含(包含)拆除舊大門費用』」、「依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報價會細分拆除工程,拆除後復原工程,新品安裝工程…等等細項,因拆除後牆面或地面修繕均為專業廠商施作其單價不便宜,一般會另外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第253頁),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玄關舊大門拆除及拆除後復原之承攬工作,而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責。至原告所提107年3月27日兩造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該對話中雖提及「大門」,尚無法直接特定是指本項目之玄關舊大門拆除,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附表一序號4: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被告安裝廚房排油煙機機體中心並未對正
到流理臺爐具中心位置;並且安裝排油煙機機體底部與流理臺爐具高程距離已高過於70公分,一般業界裝修工程,安裝廚房排油煙機機體底部與流理臺爐具高程距離通常規畫在70公分以內,並依各廠牌機種及排煙能力,施作安裝時於高度70公分以下範圍內微調安裝高度。此70公分之標準出處在於人體工學及吊框安裝高度,因依一般人不靠梯子或椅子可以拿到吊櫃最底層東西的高度在於150-160公分左右,而流理台的高度一般在80-90公分左右,故一般家庭用排油煙機其安裝高度也設計在這高度範圍內,另外其安裝手冊也建議安裝離爐台65-70公分內。本項被告有規畫不周全及安裝不良之瑕疵;違反裝修常規或不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被告應負未善盡工程管理之責」、「鑑定本項瑕疵改善方式為應調整瓦斯爐向左靠,且排油煙機應向下調整安裝高度3公分以上,鑑價瑕疵改善費用為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第245頁),被告亦對上開鑑定結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不爭執事項⒐),是此部分顯屬可歸責被告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2,700元,自屬有據。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人造石枱面端接縫處有一小裂縫,為
被告施作人造石枱面加工瑕疵;鑑價瑕疵修補費用為800元。鑑定本項施作完成品符合一般中等品質」(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雖辯稱人造石縫隙尚非明顯,應係符合中等品質之物,而無瑕疵,且上開縫隙與被告之施工無關等語。惟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廚房廚臺之人造石枱面端接縫處確實有一小裂縫,且經鑑定人 朱克政 證述:被告就此部分需負修補責任,這是工程管理的責任,產品送到工地時,施工者、安裝者要檢查有沒有瑕疵才能安裝上去,如果有瑕疵還安裝上去,責任歸屬在於施工者及工程管理者身上。伊依該處瑕疵數量及長度評估,若同一個檯面有很多裂縫沒有修補,當然是低等品質,但若是一小段裂縫沒有去填補、修補到,然後安裝時沒有檢查,工程管理者也沒有檢查到,所以伊認為那一小段是中等品質。一般在施作上那個裂縫是可以避免掉的,被告在安裝前就可以檢查到並修補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顯見該裂縫是被告於安裝前應檢查並加以修補之瑕疵,是被告就此部分瑕疵為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
800元,自屬有據。④附表一序號5:
系爭鑑定報告認「前陽台鋁門窗外推工程有漏水瑕疵;漏水源頭位置在新安裝鋁窗上方,鋁窗上方外牆磁磚有裂痕,遇雨則會有漏水現象,雨水沿外牆裂痕滲漏入室內。鑑定本項漏水瑕疵非被告施作新安裝鋁窗不當所造成。但被告或施作前準備工作未事前詳細檢查出前陽台外牆已有裂痕,因不知而無作為;或被告已檢查出前陽台外牆有裂痕,已知而無積極優先進行處理好外牆裂痕之修補作為,被告即逕自進行施作新安裝鋁窗工程;造成既存滲漏水現象無妥善應對處理以及水損情況。推定被告施工經驗不足;鑑定意見被告應負未善盡工程管理之責」、「本項瑕疵改善需使用單液型PU以修補外牆裂痕,鑑價瑕疵改善修補費用3,500元。鑑定意見本項漏水瑕疵非被告施作新安裝鋁窗不當所造成,被告雖應負未善盡工程管理之責,但查兩造合約報價單上並無約定有前陽台外牆裂痕修補工程之項目及報價;鑑定意見本項不在被告施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並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 伊等 現場鑑定屬於跟施作範圍有相關的地方,被告施作鋁窗在安裝時上面要做防水措施,並未往上面抬頭看到外牆有裂縫,這個時候應該要跟業主告知說是否要處理,不處理的話會漏水,造成自己的困擾,所以鑑定意見是被告應負工程管理責任。前陽台的裂縫是用肉眼就可以發現的,被告在安裝前陽台鋁門窗工程時,一定會看見前陽台外牆之裂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原告雖主張前陽台之防水工程為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但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系爭工程報價單之項目「B防水工程3.陽台防水」是室內的防水(室內的防水是指陽台內牆面和地板),不是附表一序號5的前陽台防水。外牆的防水費用沒有這麼低,因為要搭設鷹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所載項目「B防水工程3.陽台防水」1間的單價僅3000元,而參以原告所提勝太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就「陽台漏水整修、防水」之1式單價為115000元,可見兩者價差之大,應非相同之工作內容,與鑑定人朱克政前開證言相符,堪認報價單之項目「B防水工程3.陽台防水」並非附表一序號5所涉前陽台之防水工程,是以附表一序號5之「前陽台防水」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項目。再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言,前陽台鋁門窗上方外牆磁磚裂痕因雨所生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施作前陽台鋁門窗外推工程所致,而係前陽台外牆原有裂痕所導致,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補費用3,500元,為無理由。但被告於施作前陽台鋁門窗外推工程時,依其工程專業既可發現前陽台外牆之裂縫,應告知業主即原告如何處理或修補外牆裂痕,以免鋁門窗安裝完成後繼續發生漏水現象。而本件被告逕自進行施作新安裝鋁窗,顯未盡工程管理之責,是此部分應於附表一序號31之「未盡工程管理之責」請求項目評價之。
⑤附表一序號6:
⑴「後陽台鋁窗上方漏水」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現場履
勘經使用內視鏡鑑定後陽台鋁窗上方有漏水之瑕疵;漏水源頭位置在新安裝鋁窗上方螺絲孔;遇雨會有漏水現象,雨水沿新安裝鋁窗上方螺絲孔滲漏入室內。鑑定本項漏水瑕疵係被告施工經驗不足,鋁窗上方未安裝水切槽導致漏水現象;被告應施作水切槽再行施作安裝新鋁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對「後陽台鋁窗上方漏水」一節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修復此瑕疵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計算容後詳述)。
⑵「凸窗底部支撐不足」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現場履勘
經使用內視鏡鑑定後陽台凸窗下方有位置可裝設支撐架。但現狀未裝設支撐架;推定後陽台凸窗在無活載重的狀況下並無安全性之瑕疵;但被告有規畫不良及安裝不良之瑕疵,有違反一般裝修工程凸窗安裝之施作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支撐架的用途是增加載重力,如果沒有要負重的話,可以不做支撐架,原告要做支撐架的話,施工前要先講,一般凸窗如果沒有要求,一般不會做支撐架,因為凸窗的深度比較窄,約30至60公分,沒有載重的要求就不會做,因為兩側側板拉撐的支撐力足夠。系爭鑑定報告就序號6-b(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所載「規劃不良及安裝不良之瑕疵」,規劃上不良是指在施作前沒有跟業主確切討論這個地方要不要放重的東西,或是增加載重多加一個支撐架,多增加一些費用,這個伊是算在管理費用酌減的考量。安裝不良是指在固定凸窗的時候,固定方式未處理好,造成漏水。未處理好是指在鎖螺絲時應該做防水處理,但被告沒有做防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
275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言,如果無負重需求,凸窗下方可不施作支撐架,並無安全性之瑕疵,而兩造本未約定於凸窗下方安裝支撐架(見不爭執事項⒑),是此部分難認有何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但被告既為專業之室內工程承攬人,其於施作前未與業主即原告充分討論凸窗有無施作負重需求而是否需施作之支撐架,有規劃不良之情事,此部分應於附表一序號31之「未盡工程管理之責」請求項目評價之。
⑶系爭鑑定報告認「本項瑕疵改善需拆除後陽台凸窗,重新安
裝水切槽及支撐架,鑑價瑕疵改善修補費用為12,000元」、「烤漆平板水切10尺長1支為800元,鋁製支撐架1支為80
0元,依現場尺寸需4支合計為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第373頁),並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現場鑑定而言,該處無法使用吊車,所以伊等鑑定時是寫使用高空施作人員的施工費用,就是俗稱的蜘蛛人去做施作,施工費是8000元,其餘水切及支撐架材料是4000元,半天可以解決。高空作業就是以攀降的方式作業;工資是做兩個部分估8000元,做1個的話是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凸窗底部支撐不足」之修補費用,參考前開證據,拆除後陽台凸窗,重新安裝水切槽之工資為6000元,水切材料費為800元,是本院認修補費用為6,800元,原告就後陽台「凸窗底部支撐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8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⑥附表一序號7:
系爭鑑定報告認「現場履勘丈量現行冰箱置入冰箱隔板空間後,左右間隙寬度總合為3公分(左右之間隙寬度各為1.5公分),後方間隙深度為18公分。鑑定現行冰箱為PANASONI
C廠牌,型號NR-C619NHGS-T冰箱壓縮機位於冰箱底部,冰箱散熱板位於冰箱左右兩側;現行冰箱置入冰箱隔板空間後,為達到冰箱散熱效果,理想的左右間隙寬度需各至少為5公分,後方間隙深度可為3至5公分,理想的上方間隙高度需至少為10公分;現行冰箱置入冰箱隔板空間後間隙不足,影響冰箱散熱效果。現場履勘丈量現行冰箱尺寸為寬度77.1公分、深度78公分、高度184公分,冰箱隔板依現行冰箱尺寸拆除重作之理想部尺寸至少為寬度87.1公分、深度81公分、高度194公分,鑑價重作之費用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可知冰箱隔板與現放置冰箱之左右間隙寬度不足,影響冰箱散熱效果,確有冰箱隔板規格與現放置冰箱不符之問題。但觀諸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家綺之LINE對話、原告之配偶張家綺與被告配偶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337頁),可見原告於購買冰箱前已知冰箱隔間的寬度為80公分,但現放置冰箱之寬度為77.1公分,是原告購買之冰箱尺寸放置後所餘左右間隙自難合於冰箱散熱效果之理想間隙,造成冰箱放置之左右間隙寬度不足,原告既已知悉冰箱隔間的寬度,卻未購買合適尺寸之冰箱,此部分瑕疵難認可歸責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可採。
⑦附表一序號8:
廚房天花板及主臥浴室天花板確實未留維修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⒖)。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廚房天花板及主臥浴室天花板均未留設維修孔,此非施作不當之瑕疵;被告於規劃設計時即無考慮『留設天花板維修孔』乙事,此乃屬規劃缺失、設計不良。一般業界裝修工程,廚房或浴室天花板均會規劃設計留設維修孔,且會將『天花板維修孔工程』另列項目及報價於兩造合約報價單上,或另於『天花板工程』項目後之備註欄內註明包含維修孔數量及尺寸。但查兩造合約報價單並無『天花板維修孔工程』項目及報價,或於『天花板工程』項目後之備註欄內無註明包含維修孔數量及尺寸;鑑定意見本項明顯係規劃缺失、設計不良造成瑕疵;此部分規劃設計須另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07頁)。以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基本上集合住宅廚房、浴室的天花板不論是固定或活動,在排水管下方一定要有一個維修孔,以便檢修。因為廚房、浴室這兩個區域的天花板上方都有排水管,維修孔位置應留在排水管存水彎的正下方,維修孔用途作為疏通及更換存水彎。如果沒有維修孔日後要維修時,需把天花板拆掉。如果樓上有淹漏水的情形時,可以立刻打開維修孔去承接漏水,這樣天花板不會壞掉。這部分應該歸類在管理費用的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6至277頁)。可見兩造並未約定就廚房、主臥浴室留設維修孔,請款單、估價單亦無估列此部分費用,是此部分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屬被告應負責之工作,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雖有規劃缺失、設計不良之問題,但參諸鑑定意見,此項目之規劃設計須另給付費用,兩造就此項目並無規劃設計之約定與給付費用,則無從要求被告對此負責。
⑧附表一序號10:
系爭鑑定報告認「客廳包柱工程原為兩造協議由被告施作安裝拉門時必需附加裝修之定作物,被告施作安裝拉門完成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完成品不符合需求,變更設計將拉門拆除而遺留下客廳之裝修包柱。鑑定意見本項屬原告變更設計;客廳包柱拆除、修復牆面之費用責任歸屬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兩造均不爭執客廳包柱原為被告施作安裝拉門時必需附加裝修之定作物,施作後嗣經原告要求而變更此部分設計而拆除拉門,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原告雖主張係因拉門品質有瑕疵而退貨,因此被告應就復原一事負責等語,被告則辯稱本項係於施工中,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停止裝設推拉門,被告雖同意原告退貨,然此並不可歸責被告等語。查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為原告單方陳述拉門刮傷、搖晃一事,而被告施作之拉門究竟有無瑕疵,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佐證,被告亦否認拉門具有瑕疵,則難認拉門拆除一事係可歸責被告,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此部分既為原告變更設計,尚難認為被告應就後續客廳包柱拆除、修復牆面之費用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⑨附表一序號11:
系爭鑑定報告認「現場履勘鑑定使用內視鏡鑑識客廳冷氣管路並未被天花板角材壓住(請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二現場履勘鑑定照片);鑑定客廳冷氣室內機原設計安裝於沙發上方,被告施作冷氣管長度原預留至沙發上方位置屬合理,後因原告設計變更客廳冷氣室內機位置,被告遂施作變更冷氣管以折回工法至設計變更位置(非切短管路工法)屬合理非施工瑕疵;鑑定被告施作變更冷氣管折回工法是造成原告自行更換冷氣機時,無法更換冷氣管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見並無原告主張「客廳冷氣管被裝潢角材壓住」一事,被告亦無施工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修補必要費用,委無可採。
⑩附表一序號12「1.電視櫃漏水損壞」:
系爭鑑定報告認「現場履勘鑑識原告保留持有的電視櫃損壞部分材料,鑑定電視櫃損壞部分屬水損;依鑑識現場水痕狀況,推斷水損原因來自前陽台窗台滲漏水入室內,串流至電視櫃下方,造成電視櫃下方踢腳板材料長期處於高含水量潮濕狀態而膨脹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前陽台鋁門窗上方外牆磁磚裂痕因雨所生漏水現象,並非被告施作前陽台鋁門窗外推工程所致,而係前陽台外牆原有裂痕所導致,已如附表一序號5之部分所述,是漏水所造成之電視櫃損壞,自無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補費用2,500元,自不可採。
⑪附表一序號13:
⑴「電器櫃電氣箱門設計不良」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一
般業界裝修工程之電器櫃電氣箱門之外觀裝飾設計可有多元方式以及可多種不同材質運用,鑑定被告使用系統板以施作電氣箱門之外觀裝飾,並用鎖螺絲固定乃屬裝修工法之一種。但依電氣法相關規定,電氣箱(正確名稱為電源開關箱)門前不得放置任何物品或增設不利於打開電源開關箱門之裝置;鑑定被告使用鎖螺絲固定工法,原告經常使用需先用螺絲起子工具拆卸電源開關箱門之外觀裝飾後,再行以人手打開電源開關箱門,方能啟閉電源開關;被告本項施作物用鎖螺絲固定工法不便利原告經常使用,且違反裝修常規。鑑定意見本項瑕疵屬被告設計規畫不良之瑕疵,顯示被告裝修工程專業設計與施工知識不足,或被告疏忽裝修常規。此部分規劃設計須另給付費用;違反裝修常規是因其工法是用於商業空間不讓任何人可以打開電源開關箱用;但本案為民宅,其開關迴路有防漏電裝置,如遇漏電或更換器具需緊急關閉電源開關或打開防漏電裝置,所以需便利不使用任何器具即可開啟電源開關箱做任何開啟或關閉的動作。鑑定改善電器櫃電氣箱門之外觀裝飾以系統板鎖螺絲固定工法所產生之瑕疵,瑕疵改善方式為需改為系統板加裝活頁鉸鏈工法已達便利啟閉效果,鑑價瑕疵改善修補之材料及工資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407頁、第248頁)。系爭鑑定報告已清楚說明被告於民宅使用上開鎖螺絲固定工法裝修電源開關箱不符法規,且不利於緊急關閉電源開關或打開防漏電裝置,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施作有瑕疵,且可歸責,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補費用1,200元,應屬有據。
⑵「電器櫃下方櫃體與上方抽屜皆無做隔板」之部分,系爭鑑
定報告認「文件鑑定兩造合約僅有一張俯視3D設計圖,查無兩造有電視櫃內需加裝隔板約定,或相關細部設計圖面資料;鑑定鑑識被告施作完成品符合一般系統櫃施作中等品質,並且無瑕疵,原告主張電視櫃內需加裝隔板需請原告再行舉證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原告雖提出原證37(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主張該圖說為被告提供之電器櫃設計圖說,並提出原證37-1即電視櫃、廚具櫃圖說、標籤照片,主張該等圖說、標籤均為被告所提供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上開證據為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標籤,則原證37、37-1自不能作為本項目判斷之依據,且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即命兩造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76至
177頁),嗣被告陳稱其有提供原告被證4、10所示圖說,原告並不爭執被證4、10之圖說,除被告所提之被證4、10之圖說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圖說,原告於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未收到設計圖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卻嗣於110年3月23日始提出原證37、37-1之圖說,實有可議之處。是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有約定「電器櫃下方櫃體與上方抽屜須做隔板」,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則其主張被告未施作隔板為瑕疵,自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⑫附表一序號15:
⑴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舊有門斗(門框)未與地面垂直,新
裝房間門片後現場門片與舊有門斗(門框)間縫隙明顯,有上密下開之瑕疵現象,本項確有安裝不良之瑕疵,明顯不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鑑定本項瑕疵改善方式為需重新訂製房間門片,再依舊有門框上至下實際寬度刨修門片至合適尺寸後,再將舊有門框與經刨修過之門片合體安裝,鑑價本項瑕疵改善費用為5,900元。鑑定結果所建議之刨修工法已包含在瑕疵改善費用5,900元。不建議使用已裝設過之門片進行改善,因為時間一久會出現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第248頁),並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5,900元是
1扇門的錢,刨修不用另外收費,包含在新門片安裝費。伊等所鑑定的門在系爭房屋進去大門的左手邊那間房間(經鑑定人於本院卷一第199頁以鉛筆畫圈標示鑑定之門片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4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堪認此項目確有安裝不良之瑕疵,屬可歸責被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進去大門的左手邊之房間(位置如本院卷一第199頁以鉛筆畫圈標示鑑定之門片位置)」主張本項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9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前詞所辯,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補充說明使用舊有門片進行修改並非適當之修補方法,另被告徒以其就本項目之報價為4,700元,辯稱與鑑定之修補費用5,900元有價差而逾越兩造約定之被告施作範圍,並無所據,且鑑定人朱克政已證述刨修門片已包含於新門片安裝費,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本項目有4片門片具有瑕疵,但就上揭本院所認
定之1片門片以外,原告就其他3片門片具有相同瑕疵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因現場鑑定時原告未指明其餘三樘門亦有同樣瑕疵,故未對其餘三樘門進行鑑定鑑價,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價金額單指鑑定過之門板,並不是其餘三樘門板修繕金額等同該片門扇修繕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是就其他3片門片,原告未能證明具有房間門片側邊粗糙之瑕疵,其主張自無可採。
⑬附表一序號17:
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鑑識書房及儲藏室原有冷氣窗開口由被告鋪設之岩棉有兩種,其一是一般施作牆面輕隔間使用之岩棉(無鋁箔,厚度6公分),其二是一般單面鋁箔隔音棉(單面鋁箔,厚度3公分);文件鑑定查無兩造有約定被告需安裝何種岩棉、以及無約定被告需安裝何種排列方向,鑑定非屬安裝不良之瑕疵,屬被告施工經驗不足及工程管理不當之瑕疵。鑑定本項瑕疵修補方式為需拆除破壞輕隔間牆之單面封板,再重新安裝同一種岩棉及施作統一排列方向,再重新安裝輕隔間牆之單面封板;鑑價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3,
500元。原告主張本項被告有安裝不良瑕疵,但因兩造無清楚約定,需請原告再行舉證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3,500元費用已包含重新安裝過程中原輕隔間封板之拆除、重新安裝及復原、油漆,木工拆除更換岩棉及復原的工料是2000元,油漆復原的工料是1500元,所以合計是3500元。本項岩棉排列上沒有問題,只要填滿就好。基本上是種類問題,一個是無鋁箔岩棉,一個是有鋁箔的岩棉,被告使用2種岩棉是不合理的,應該統一使用其中一種岩棉。2種岩棉的功能相同,價錢相同,功能上沒有影響,但外觀有差,外觀上不美觀。系爭房屋總共有
4處冷氣窗有鋪設岩棉的情形,有3處使用相同岩棉,僅有
1處使用不相同之岩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查兩造未約定使用何種岩棉與排列方式(見不爭執事項⒒),而原告所提原證41之岩棉鋪設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上方照片是無鋁箔的岩棉,下方照片為有鋁箔的岩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參諸前開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依裝修常規被告應使用同一種岩棉為施作,被告卻使用不同之岩棉,而有不美觀之情形,雖不影響功能,但美觀需求應亦為承攬人於施作時所需考量者,是此部分應認為可歸責被告之瑕疵。衡以鑑定人朱克政證述系爭房屋有4處冷氣窗有鋪設岩棉的情形,有3處使用相同岩棉,僅有1處使用不相同之岩棉,本院認僅拆除不相同之1處岩棉重新鋪設即可達成系爭房屋4處冷氣窗均鋪設相同岩棉之結果,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重作1處之費用為「木工工資800元,油漆工料一式1200元,合計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堪認修補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補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⑭附表一序號18:
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2間浴室磁磚有凹洞之瑕疵3處,被告施作不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鑑定鑑識本項瑕疵造成原因有二種,其一是磁磚貼作時泥作師傅不小心碰撞造成;其二為填磁磚縫完成後人為碰撞造成;鑑定磁磚凹洞內並無磁磚縫填縫劑殘留物,推定原因為後者,填磁磚縫完成後人為碰撞造成。因查無兩造工程驗收記錄單可推斷,本項瑕疵責任歸屬都有可能是兩造之任一方所造成,非一定屬被告安裝不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自前開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可知2間浴室磁磚有凹洞之瑕疵3處,但就凹洞之成因判定為填磁磚縫完成後人為碰撞造成,然此部分人為碰撞之可能眾多,可能是交屋前被告或其他工班施工時碰撞,亦或是交屋後原告使用時碰撞,而原告並未就磁磚凹洞是由被告碰撞造成一事為舉證,尚難認此凹洞瑕疵可歸責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補費用,自屬無據。
⑮附表一序號19:
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外浴室左側大理石門斗有斷裂之瑕疵;該門斗為木化石大理石的一種,有易斷裂及富有孔洞的材料特性,一般在大理石工廠使用環氧樹脂填補及接合斷裂部位,在施工現場師傅在安裝時若發生大理石斷裂,通常會使用三秒膠接合。鑑定本項無違反裝修常規並且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本項瑕疵非被告安裝不良所造成。本項瑕疵修補方式為大理石美容,鑑價修補費用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以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此材質本身就很容易斷裂,斷裂的情況是安裝時才會發生,但是安裝時斷裂施工者要馬上進行黏著及修補。本項目是安裝時發生的斷裂。若斷裂以後沒有為適當的修補,是施工人員的施作不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參考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本項大理石門斗斷裂為被告安裝時所發生,被告亦應於斷裂發生時即時黏著及修補,但被告卻未依其專業為即時修補,顯有施作不良之情,是本項斷裂瑕疵應認可歸責被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1,500元為有理由。
⑯附表一序號21:
⑴「浴櫃組裝縫隙過大、支撐度不夠」、「未使用發泡板」之
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鑑識本項被告施作浴櫃有安裝不良之瑕疵,鑑定原因:其一浴櫃使用系統櫃板材並未使用發泡板,在浴室內潮濕環境下容易受潮腐蝕;其二浴櫃之人造石枱面與牆面、與人造石枱面下浴櫃系統櫃板材銜接處施打矽利康不良,未能阻斷水龍頭噴出的水流入浴櫃內;其三浴櫃之臉盆與牆面側銜接處施打矽利康不良,未能阻斷水流入浴櫃內。綜上三個水損因素造成支撐浴櫃櫃體之骨架經水泡軟導致支撐力不足,需另加裝腳支撐以支撐浴櫃。鑑定意見被告施作浴櫃有安裝不良之瑕疵,不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浴櫃櫃體需重新更換為南亞發泡板,鑑價重新更換費用為4,500元,鑑價細項為發泡板15才×95元=1425元,五金75元,施工工資2500元(含去拿材料,拆除舊櫃體,安裝新櫃體),廢棄物處理15公斤×5元=75元,毛利425元,合計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第257至258頁)。足認被告就浴櫃材質並未使用兩造於報價單所約定使用之南亞發泡板(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係使用不適合用於浴室環境之系統櫃板材,並有上開矽利康施作不良,致生支撐力不足瑕疵,顯有安裝不良之情形,是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補費用4,5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因浴櫃支撐度不夠,其已先支出浴櫃支撐腳費用(每支350,共4支),合計1,4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經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依現場鑑定該浴櫃因非用發泡板板材製作及安裝不良造成浴櫃下陷需用支撐腳支撐,所以是修補該支撐不足必要的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又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支撐腳費用1支350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可認原告為安全使用該浴櫃而先支出支撐腳費用屬定作人自行修補後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支撐腳費用1,4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係使用南亞發泡板,並提出南亞發泡板、系統櫃板材、浴櫃板材之訂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卷二第219至221頁),但經鑑定人朱克政明確證述:被告所提出之本院證物袋內之標示為發泡板之板材(大塊的)雖為發泡板,但本項浴櫃之櫃體並非使用本院證物袋內之發泡板,伊確定本項浴櫃使用的是本院證物袋內標示為系統板(小塊的)的板材。伊鑑定時有打開浴櫃,從下面看到有破裂的地方,從破裂的地方看到是系統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衡以鑑定人朱克政已說明其鑑定方法,且其為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聘任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積怨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專業可採。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⑵「人造石縫隙明顯」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鑑識人
造石枱面有縫隙,原因為人造石枱面於工廠生產加工時發生缺失,鑑定本項人造石縫隙細小仍符合一般中等品質,但有縫隙仍屬有瑕疵。人造石枱面一般施作均為拼接後再進行加工研磨(造型鑄模除外),但縫隙的問題可以避免,所以依一般標準算有瑕疵。其修補方式為使用同色色土填補後再水磨,鑑價修補費用為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
249頁)。以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2塊人造石交疊的地方有1個裂縫沒有修補;生產工廠出產時候如果沒有檢查到,安裝人員也應該要檢查到,安裝人員檢查到的話,現場人員要馬上處理掉,用快乾點上去,馬上用水磨處理掉,就看不到縫隙了。快乾是把縫隙填起及連接的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言,可知浴櫃之人造石枱面端確有縫隙,且此縫隙屬被告於施作前應檢查並可加以修補之瑕疵,是被告就此部分瑕疵為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800元,自屬有據。
⑰附表一序號22:
系爭鑑定報告認「門板表面為結晶印花烤漆非為鋼琴烤漆材質,鑑定浴櫃之結晶印花烤漆門板符合系統櫃材板一般中等品質。鑑識門板表面有刮痕瑕疵,因原告已入住使用且入住前未辦理工程驗收,故無法推斷刮痕瑕疵責任歸屬。鑑定本項瑕疵修補方式為浴櫃需重新更換為南亞發泡板,其修補費用已鑑價於系爭鑑定報告序號21鑑定問題中,不再重複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知浴櫃門板表面雖有刮痕瑕疵,但原告並未舉證該刮痕之成因係可歸責被告,尚不能認此刮痕瑕疵可歸責並要求被告負責。另就浴櫃門板施作方式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鋼琴烤漆」方式施作,被告則辯稱兩造係約定以「結晶印花烤漆」方式施作。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被告係以「結晶印花烤漆」方式施作之浴櫃門板,而報價單中就浴櫃部分係記載「浴櫃(含下列)南亞發泡板~鋼烤面板~人造石檯面」(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5頁),觀諸該對話,兩造於討論浴櫃時,原告稱:「原本就是防水發泡板+鋼烤嗎?」等語,被告回稱:「嗯」等語,然此僅得知浴櫃門板應以「鋼烤」方式,但此係指「鋼琴烤漆」或「結晶印花烤漆」,尚有疑問。查以被告辯稱其曾拿結晶鋼烤之目錄給原告之配偶張家綺選取廚房系統櫃及浴櫃之門板花色,而張家綺有將選取之型號以書面交付給被告一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材質目錄、記錄選定材質之書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39頁、第341頁),再衡以報價單所載系爭房屋之系統櫃明確記載係採「結晶鋼烤」面板(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對照原告之配偶張家綺記錄選定材質之書面中所載「廚房鋼烤K22F」、「浴櫃鋼烤K21F」,均係以「鋼烤」為簡稱,應可推認兩造所約定於浴櫃採用之「鋼烤」應亦是指「結晶印花烤漆」,而非「鋼琴烤漆」,是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鑑定人朱克政雖證述依業界的通說,「鋼烤」係指鋼琴烤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8頁),但參考前述本件兩造就室內裝修之討論過程,兩造於本件所約定之「鋼烤」應係指「結晶印花烤漆」甚明。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並無所據。
⑱附表一序號23:
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主臥浴室乾濕分離有『玻璃門止水條與玻璃門片分離現象未能緊密貼合、以及五金零件缺件等』安裝不良之瑕疵,未違反裝修常規,但不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鑑定本項瑕疵改善修補方式為重新調校玻璃門止水條後,注入矽利康固定妥當,防止止水條再度分離;五金零件缺少的是玻璃固定L片,是用於將玻璃固定於牆面的五金,玻璃門五金零件缺件補齊安裝即可,鑑價修補費用為2,000元。鑑定以兩造所約定「乾濕分離一式」報價金額為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推定被告應施作橫拉式乾濕分離以取得此合理報酬;若兩造約定施作橫拉式,被告改以施作內推式乾濕分離是屬施作變更,橫拉式與內推式兩者有價差,應減少被告報酬6,000元為最大價差金額。鑑定意見需請原告再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施作『乾濕分離橫拉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第250頁),並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6000元是1座乾濕分離。伊在系爭房屋鑑定時有
2間浴室(主臥一間,非主臥一間),都是做內推式浴室。依橫拉門五金,現場內開式五金下去做價差比較,內開門是絞鍊式的,橫拉門是軌道式的,兩者五金價差及安裝費用差為6000元,伊有考量材質,以鑑定現場內推式使用之同樣材質來施作橫拉式的話,價差是6000元。固定玻璃在靠牆部分少1個鐵的L片,1個浴室少1個鐵片,所以前述玻璃門五金零件缺件費用2000元是主臥浴室與非主臥浴室各缺少1個鐵片,1個鐵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查報價單就此部分僅記載「乾濕分離」(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而對照兩造所提107年10月10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第167頁),該對話紀錄僅為原告之配偶張家綺與被告討論浴式玻璃材質之對話,與浴室乾濕分離應施作內推式或橫拉式無關。斟酌前揭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就浴室乾濕分離之報價為橫拉式之合理價格,應可推認兩造係約定施作橫拉式,較為合理,被告最終既係施作內推式,當認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施作,此部分自屬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主臥浴室未依約定施作橫拉式之報酬6,000元。而五金零件缺件之部分,經鑑定人朱克政證述缺少的是將玻璃固定於牆面的五金,此部分當與乾溼分離可否密合有關,被告疏未施作,自屬可歸責,是就此部分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1,000元,亦屬有理。
⑲附表一序號23-1:
參諸前揭附表一序號23所載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與鑑定人朱克政證述,「非」主臥浴室雖亦為施作內推式,而有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施作橫拉式之瑕疵,以及『玻璃門止水條與玻璃門片分離現象未能緊密貼合、以及五金零件缺件等』安裝不良之瑕疵,但此部分為原告於110年5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業如前述,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係於107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⒌),此項目之瑕疵應於該時已可發現,原告遲於110年5月
4日始主張此項目之瑕疵,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是被告之時效抗辯為可採,且原告復未提出其就此部分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民法第493至495條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自屬無據。
⑳附表一序號28:
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鑑識廚房有殘留螺絲孔3孔,客廳有殘留螺絲孔2孔。依室內裝修工程慣例,業主與承攬人雙方合意工程安裝後拆除,拆除後殘留之螺絲孔洞需予與修補;通常殘留之螺絲孔洞其修補費用由承攬人事先報價,經雙方協議由業主提供修補價金,作為承攬人是否需修補拆除後殘留螺絲孔洞之依據。本項瑕疵修補方式為磁磚美容即可,鑑價修補費用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原告雖主張是原本施作之廚房折門、客廳拉門工程因瑕疵而拆除後留下上開孔洞,被告須做好後續美化處理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
5頁)僅為原告單方陳述廚房折門刮傷、拉門刮傷、搖晃一事,而被告施作之折門、拉門究竟有無瑕疵,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佐證,被告亦否認其此部分施作有瑕疵,則難認廚房折門、客廳拉門拆除一事係可歸責被告,尚難認為被告應就廚房折門、客廳拉門拆除後之修復費用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為無理由。
㉑附表一序號30:
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鑑識原告之主臥舊有門框與主臥隔間牆面原本並沒有平行且已有歪斜現象;鑑定被告施作地坪新磁磚鋪貼時,係依正常鋪貼工法,磁磚縫隙線條與主臥隔間牆面對準且平行,導致在視覺上有歪斜舖設的錯覺。本項並無違反裝修常規且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本項瑕疵並非施作不當所造成。本項瑕疵改善修補方式為拆下舊有門框後,重新調校安裝即可,鑑價修補費用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以及鑑定人朱克政證述:依照地磚施工標準時,在放樣的時候就會發現門框與牆面有歪斜的問題,施工廠商應告知業主或管理者要如何處置,再進行鋪設地磚,所以是工程管理責任的問題,此部分工程管理責任有估列於附表一序號31,修復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如果用同樣的方式鋪設磁磚,所延伸出來的拆下舊有門框,重新安裝,因為這不屬於系爭契約內工程,會另行估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2頁)。原告雖提出此項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但參以前揭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可認被告施作之隔間磚實際上磁磚縫隙線條與主臥隔間牆面對準且平行,其施作並無違反裝修常規且符合一般裝修施作標準,係因原告之主臥舊有門框與主臥隔間牆面原本並沒有平行且已有歪斜現象,導致隔間磚視覺上有歪斜舖設的錯覺,亦即隔間磚之鋪設實際上並未歪斜,而屬門框與牆面造成之視覺上錯覺,被告施作之隔間磚既無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補費用5,00
0元,為無理由。但被告於施作隔間磚工程時,依其工程專業既應可發現門框與牆面有歪斜問題,應告知業主即原告如何處理後再進行鋪設地磚,以免造成隔間磚視覺上有歪斜舖設的錯覺。但本件被告卻逕自進行施作隔間磚,顯未盡工程管理之責,是此部分應於附表一序號31之「未盡工程管理之責」請求項目評價之。
㉒附表一序號31: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瑕疵事項聯繫被告,被告卻未承擔與施工人
員約時間之聯繫責任,而係直接將原告電話提供給施工人員,並由施工人員直接打電話,甚或未先預約即到現場要求入內施作。此舉不但將業主之資訊外流,更造成聯繫上之混亂及不便,且被告本即應一起到場了解瑕疵,方為負責之舉;又被告拒不辦理驗收點交;以及本件全部工程品質不佳及存在許多瑕疵,因此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未盡工程管理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室內裝修工程一般工程管理常規,承攬人有收受工程管理費,所有與工程相關之事宜,均需由承攬人直接連絡業主作確認並作成記錄;被告擅自讓廠商與屋主聯絡有工程管理上之瑕疵,有違反工程管理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依被告所辯,其並不否認「有因修繕施作人員到達,而由廠商直接聯絡原告請求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此情形依工程管理常規仍應由被告聯絡原告而為適當,鑑定人朱克政到庭證述亦為此見(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有工程管理上之缺失。至原告主張「原告因瑕疵事項聯繫被告,被告卻未承擔與施工人員約時間之聯繫責任,甚或未先預約即到現場要求入內施作」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辦理驗收點交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清掃退場,而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業於107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⒌),堪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點交與原告,可認原告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較為公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⑵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被告施作工程屬一般中等品質,且因
被告工程管理不當造成施工瑕疵甚多,被告應負未善盡工程管理之責;鑑定意見本項被告工程管理價值減損30%,鑑價金額應減少24,000元。30%為依工程管理各方面考量及本案修繕金額佔總金額比例雙方對比後所決定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250至251頁),嗣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依補充說明後經討論後應減損40%,合計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序號
5、序號6「2.凸窗底部支撐不足」、序號17、序號30之部分未盡其工程管理之責(業如前述),於廠商與屋主聯絡一事上亦有缺失,以及附表一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賠償與減少報酬之金額與情節,並參考前開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之管理價值以減損30%為適當,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為8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因此就被告未盡工程管理之責之部分,應減少報酬24,000元(計算式:80,000×30%=24,000),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2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附表一所示序號36、37、38之請求項目,鑑定人朱克政已證
述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瑕疵修補費用已包含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防護措施假設工程、管理費用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就本院認定附表一序號1至30之請求項目「有理由」之部分已含「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防護措施假設工程、管理費用」,自無須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6、37、38為重複計算。而本院認為附表一序號1至30之請求項目「無理由」之部分,原告自無從請求因瑕疵修補而生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防護措施假設工程、管理費用」。基上,原告另以附表一所示序號36、37、38之金額為請求,均屬無據。
⒌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序號1至31、34至38僅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其至110年7月1日始以民事準備㈩狀主張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考以民法第495條規定,已屬承攬中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殊無再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且經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請求權之部分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規定,查原告於
107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⒌),其遲於
110年7月1日始追加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此部分權利顯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序號1至31、34至38之項目,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⒍附表二(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一),本院認定不合理之差
價,兩造同意以減少報酬扣除方式處理(見不爭執事項⒘)。附表二編號3、4、5、7、8、10、11、12、13、14施工項目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被告之報價為合理,兩造亦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2被告有於系爭房屋施作5處(見本院卷二第
306頁),是上開編號之施工項目均無須扣除報酬。附表二編號1、2、6、9、15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價不合理,其合理報價如附表二「市場合理報價」欄所示,是就附表二編號1、2、6、9、15,被告報價超出附表二「市場合理報價」欄之部分,應自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中扣除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減少報酬金額」欄之金額,合計扣除報酬10,346元。被告雖辯稱工程報價應以整體觀之,不應就單項工程檢討報價等語,但鑑定人朱克政證述:伊等在做鑑定價格時,是經過整體鑑價委員討論出來的結果,應該不會高於市價很多。附表二「市場合理報價」欄相加作為追加部分之整體報價,應該也是合理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
7頁),可認鑑定人依其專業所鑑定之附表二之施工項目之市場合理報價,無論以工程整體或單項觀之,均為合理,可以採用。附表二編號14,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大理石門檻門斗應係被告自願吸收費用之項目,因此不得向原告請求付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7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之配偶張家綺稱「那廁所門有估到啦,之前說沒有估到,我一直在等你報價」等語,被告回稱「妳記錯了」、「我是說門斗」、「但我會吸收」等語,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中的門斗是指附表二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可見被告允諾就此項大理石門斗之費用由其自行吸收,應認被告就此項目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是應就請款單所列總額中扣除此部分金額18,500元。至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有先初估門斗之價格約10,000元,但實際價格日後會向原告回報。上開對話當中的吸收是指超出10,000元部分被告會自行吸收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
⒎綜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附表一所示序號1至31、36至38之
部分,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68,650元,及依民法第49
4條請求減少報酬3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附表二之部分,依不爭執事項⒘之方式減少報酬,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346元,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是應扣除此部分金額18,500元,是以就附表二共計減少報酬28,846元。(計算式:10,346+18,500=28,846)。
㈢原告依附表一所示序號32至35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
編號所列之租金、社區申請費、外宿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7年6月11日至同年
9月10日,並提出房屋施工公告、兩造間於107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31至232頁),觀諸107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並參以兩造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原告就「向社區申請施工期間之天數」詢問被告,雖經被告回覆3個月,但查兩造係於10
7年6月27、28日始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提出報價單(見不爭執事項⒈、⒉),且原告自承被告係於10
7年7月2日進場,以兩造締約及被告實際進場時間推論,上開申請施工期間應非指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 復衡 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張家綺間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張家綺稱「是希望10月中可以好」、「如果9月底沒辦法的話」等語,而原告所提上揭房屋施工公告所載施工日期為6月11日至9月10日,則張家綺所稱10月中、9月底之期限均與上開施工日期不合,益見兩造並未約定以107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0日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而張家綺前述所言僅係表示「其期待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之意思,未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有何合意。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而被告已完工交屋,系爭工程自無延長工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序號32、33所示之延長工期房屋租金、社區申請費,自屬無據。
⒉附表一所示序號34之修補工程期間外宿費用,原告雖提出勝
太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該估價單雖記載「預估工期60天」,但該估價單所評估之工程項目與本院認定附表一中須修繕之工程項目並非完全相同,自無從以該估價單預估之工期為認定。且就本院認定附表一中須修繕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工程時,原告是否必有外宿之需要、外宿天數為多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可採。再者,揆諸上開說明,修補工程期間外宿費用,性質上應係「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而屬加害給付,但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主張之部分,亦屬無據。另本件並無逾期完工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且此部分係於
110年7月1日始為追加主張,自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後顯已超過1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附表一所示序號35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因為求解決
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與損害賠償問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提出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但為被告所否認。查上揭門診醫療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108年5月29日,而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搬入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⒌),是原告入住系爭房屋至就診日時隔約半年,其就診原因之可能眾多,尚難僅以此認為係因本件瑕疵所致。是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7,800元,自非有據。
⒋就原告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為請求之
部分,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序號34至35之項目,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經被告主張以未付餘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⒈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亦為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明定。復佐以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修正理由後段之說明為:「營業人常以牌告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除標價外再支付營業稅,以阻卻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破壞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而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為遏阻前開情事,爰增訂第2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亦即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以杜取巧」,可知修正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明確解決買賣雙方就營業稅是否包括在貨物或勞務定價內之紛爭,以避免營業人藉機拒開統一發票,況營業人欲將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如何價格銷售,具有決定權,且營業人就營業稅之計算及繳納亦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有充分資訊、經驗及時間,加計其成本利潤及營業稅後,始作成定價,故法律乃明定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將營業稅加計在定價之內,而以營業人收取該定價,作為營業人依同法第14條第2項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之方式,達到買受人實質上負擔營業稅之立法目的。易言之,除非契約當事人明確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8頁)所記載工程總價為1,713,435元,雖載有「本報價單為未稅價」之文字,但另載有「如承蒙惠顧,定金50%,木工進場30%,尾款20%」之文字,原告主張兩造原就系爭工程磋商議價後之總價為1,700,000元等語,考以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2日匯款850,000元、同年10月2日匯款510,000元,給被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見不爭執事項⒋),上開付款金額符合以1,700,000元計算「定金50%、木工進場30%」之金額,可見兩造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所需自行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嗣因系爭工程部分施作項目變更,被告於工程完竣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該請款單所載總價為1,500,931元,並未另載「營業稅」欄位,復未記載「未稅價」之文字,而載有「0000000-0000000-0000(廚房門片)=132931元(餘額請於7日內匯款)」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最終請款金額係以1,500,931元計算之,再衡以工程完竣後承攬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應為最終請求給付金額,被告亦未於請款單記載另行外加營業稅或未稅之文字,並參兩造前就系爭工程磋商議價之過程,已將營業稅款納入賣方所需自行支出之銷售成本而進行議價,堪認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承攬總價1,500,931元已內含營業稅,而為系爭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論被告嗣後有無依法繳納營業稅,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
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就系爭工程原告未付餘款應以「三、㈡爭執事項⒋」之算式①:「1,500,931元-(已付金額)1,360,000元=未付餘款A」計算之,是原告未付之工程餘款為140,931元。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原告未付餘款抵銷上開其對原告之債務即賠償損害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68,650元、減少報酬30,000元、減少報酬28,846元,兩造互負金錢種類之債權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工程未付餘款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之上開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68,650+30,000+28,846-140,931=-13,435)。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7,3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不爭執事項⒘之減少報酬方式,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共68,650元、減少報酬30,000元、減少報酬28,846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餘款未給付被告,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7,3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