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合揚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穆演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3、49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穆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於本案執行檢察官首次通知時一次繳納,餘款應於首次繳納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壹萬元,至全部繳納完畢為止。
合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八行「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一批」應補充為「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099)11包(每包約1立方米)」。
(二)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52588號函及所附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二、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穆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堆置貯存,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穆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貯存之廢棄物均係以太空包裝包覆貯存,且數量僅11包(每包約1立方米)尚屬非鉅,參以本件以太空包裝包覆貯存之廢棄物均未滲漏外洩,對環境所衍生之危害較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未再有推諉卸責情形,則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情節,倘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合揚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穆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第350至351頁),經檢察官與被告合揚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穆演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3號
第3828號第4956號被告德○○○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被告合揚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穆演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柏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為德○○○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德○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詎其竟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向不知情之蔡○○承租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至108年12月26日間,多次僱用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之○○企業社、○○有限公司派遣清除車輛將展覽會及發表會舞臺拆除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士林區中洲段○○地號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及處理。㈡陳穆演係合揚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負責人,明知合揚公司於106年7月6日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原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及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亦明知若欲以土地堆置廢棄物,必須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詎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貯存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7月6日至108年12月26日間某日不詳時間,受 劉永吉 之託,將產源不明之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一批,清運至向 郭吉平 等人承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非法貯存堆置。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至上開109地號土地稽查,及再於108年12月26日,至上開78
2、783地號土地稽查並當場扣得德○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德○公司並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執照,而其於107年4月10日向蔡○○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並自斯時即陸續以每次車資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6500元不等費用,請○○企業社及○○公司將展覽會及發表會場拆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號土地堆置之事實。2被告陳穆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未將上開109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廢棄物貯存場地,亦知悉合揚公司於106年間已遭主管機關廢止甲級清除執照,仍受劉永吉之託將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一批清運至上開109地號土地堆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3證人即○○企業社負責人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核發之○○企業社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企業社協助被告呂○○將展覽會場拆除之廢木板等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每趟車次收取4500元至6500元不等之運費,與被告呂○○合作至少約1年,每月平均約10幾趟車次之事實。4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核發之臻欣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協助被告呂○○將展覽會場拆除之廢木板等載往上開○地號土地堆置,每趟車次收取約4500元運費,108年度共約20幾趟車次,被告呂○○係以現金支付運費之事實。5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上開○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被告德○公司、呂○○於107年3月9日與證人蔡○○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6證人郭吉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上開109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被告陳穆演與證人郭吉平等人於89年8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證人郭吉平等承租上開109地號土地,租期為89年9月10日至92年9月9日,之後即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7證人即 呂錫山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①證人隨被告陳穆演第一次進入上開109地號土地,便看見現場堆置很多廢棄物及垃圾之事實。②上開109地號土地入口處大門有上鎖,且大門左右兩邊均有架設鐵圍籬,且車輛只能從大門進出之事實。8證人即合揚公司員工 黃惠美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合揚公司於106年間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甲級清除執照後,仍有繼續經營清除廢棄物業務,及被告陳穆演有參與經營合揚公司之事實。9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9日上開○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2月26日督察紀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被告呂○○、德○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提供上開○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10108年10月21日上開10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年10月21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合揚公司遭廢除清除許可證之說明文件被告合揚公司於106年7月6日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原核發之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及被告陳穆演仍上開期間,在上開109地號土地非法貯存、堆置太空袋裝廢金屬屑渣等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被告陳穆演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德○公司、合揚公司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以罰金。扣案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被告德○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呂○○另涉有竊佔○地號土地之罪嫌;被告陳穆演另涉有竊佔上開109地號土地之罪嫌,惟查:質之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地號土地與○地號土地並無實體界線等語、證人即○地號土地所有人鄭○○、鄭○○均證稱:
伊等沒有要提告竊佔等語,準此,尚難認被告呂○○主觀上有何竊佔○地號土地之犯意。又查,證人郭吉平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租約期間約5、6年,後來因為很麻煩,就直接用口頭與被告陳穆演約定,不用再換合約了,後來到了104年間,就開始沒有支付租金等語,職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具有承租人身分而得以使用上開109地號土地,尚難僅憑被告陳穆演於104年後未給付租金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陳穆演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業與證人郭吉平等人成立訴訟上調解,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益徵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綜上,實難遽以刑法竊佔罪相繩之。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呂○○、陳穆演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雅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