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號、93年度偵字第2411、3499、3566、48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0、2290、94年度偵字第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宙○○在本院雖辯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2編號一至七、附表4編號二、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編號一及二至八所示部分,均非其所竊,有些是乙○○、黃○○、 李鴻演 所出售的東西云云,並聲請訊問乙○○、黃○○。但經本院提訊證人乙○○、黃○○,均結證稱未曾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贓物予被告。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證人出售贓物時, 邱華光 曾在場目睹,可傳訊調查云云。但查邱華光已於94年10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自無從為此項調查。本件被告事後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06號)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又分別於9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攜帶足堪兇器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在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路口,竊取C○○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等物品;及於94年4月7日凌晨4時許,持足堪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竊取未○○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云云。
惟查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之最後1次竊盜犯行,亦即附表5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相距6個月以上。
因此,縱係被告確有竊取C○○、未○○財物之犯行,但與其前述有罪部分之最後1次竊盜犯行,相距如斯長之日子,其竊盜之犯意,業已隨著歲月之流逝而中斷,應係另行起意竊盜,而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上述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就各該部分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
9號、93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3499號,第3566號、第485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290號、94年度偵字第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T型起子壹支、L型扳手貳支、尖嘴鉗貳支、鑰匙拾壹支、剪刀貳支、手套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5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月29日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4月2日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6月21日確定。嗣其上述3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足堪兇器使用之起子等工具,或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 邱政文 等人之財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證人即被害人癸○○、辰○○、 林曉憶 、D○○、丙○○
、亥○○、甲○○、B○○、丑○○、宇○○、A○○、天○○(原名為 楊美蘭 )、卯○○、丁○○、地○○、E○○、巳○○、寅○○、子○○、壬○○、申○○、玄○○、己○○、午○○、酉○○、庚○○、戌○○、 廖文進 等人,及證人即被告之妻 葉玉金 、證人 曾瓊玉呂勝棋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 劉家德陸孟村戴聖榮饒達隆王鴻銘 之偵查、職務報告,均係審判外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對前述證人邱政文等人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證人邱政文等人,或目睹前述財物為被告所竊,或於警員查獲後通知至警局領回失竊之物品。是證人邱政文等人之警詢時的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鴻演於94年1月25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審卷第16頁)。而證人李鴻演係宏利汽車修理廠之廠長,附表2所示之汽車音響,係為警於跟隨被告所騎乘之RXX─930號機車,循線於宏利汽車廠查獲(參證人劉家德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書)。是證人李鴻演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被告宙○○坦承附表1、3、4、8、9部分之竊盜犯
行,但否認附表2、5、6、7、10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92年6月1日,我有用1字起子撬開辰○○的兩部車子,我沒有拿到車內的CD音響及回數票,我準備要離開時被被害人發現,那一件沒有偷到任何東西。92年7月28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內棒球場旁停車場內,林曉憶失竊物品部分,此件我沒有做。查扣物品是乙○○賣我的,價格是3、4千元。92年8月4日,新竹市○○路○段○○○巷○○號前,D○○失竊擴大器等物品部分,我沒有竊取,且並沒有賽車座椅及方向盤,擴大器也是乙○○賣我的。92年9月25日上午6時30分,被害人丙○○失竊先鋒牌CD音響等物品部分,不是我所偷,先鋒牌主機是92年6月、7月黃○○拿來賣我的,當時我就已裝在車上聽了,不可能是偷的。92年10月5日上午7時30分,被害人亥○○失竊國際牌CD等物部分,不是我偷的,在我RF一1382號車的後行李箱之東西都是乙○○或黃○○拿去賣我的,被查獲時RF一1382號車子是停在宏利汽車修理廠。92年11月8日凌晨2時,被害人甲○○失竊汽車喇叭等物品部分,不是我偷的。東西是乙○○或黃○○賣我的,誰賣給我的忘記了。92年12月13日上午55分,RF一1382號自小客車部分,不是我偷的。我之前在新竹地檢署所述不實在。在我歐寶車內扣得之音響、螢幕主機等物都是黃○○或乙○○賣給我的,不是我偷的。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3499號部分,我有去,但沒有偷到東西,那天我和我老婆吵架。我沒有把證件交給曾瓊玉,也沒看過那些證件。93年9月份後我就沒有去曾瓊玉那邊了。曾瓊玉曾跟我借錢,我沒有借給他。我不需要留那些證件,因對我沒有用,曾瓊玉所述不實」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1、3、4、8、9部分:
除被告宙○○之自白外,復有被害人癸○○、丑○○、宇○○、A○○、天○○(原名為楊美蘭)、卯○○、E○○、寅○○、子○○、壬○○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參本院審卷二第97至98頁)。且有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以上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3至44頁,附表1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1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以上參同署9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29至41頁、第54至55頁,附表3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照片10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遠傳電信覆函暨通聯紀錄各1份(以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2411號卷第15、18、21頁、第22至26頁、第34頁、第76至93頁,附表4部分)、警員報告、工作紀錄表各1份、照片24張、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
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17至19頁、第40至46頁、第47至49頁,附表8部分)、警員職務報告暨查獲現場圖各1份、照片5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以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13010號卷第
7至13頁、第18至22頁)在卷可考。又有起子1支、鑰匙
1支、扳手1支(以上扣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446號案件中)、L型6角扳手1支(扣案於同署93年度偵字第1200號案件中)、螺絲起子4支、手套1雙、
T型起子1支、鉗子1支、紅色剪刀1把(以上扣案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1號案件中)、鑰匙1支(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13010號案件中)扣案可憑,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⒉附表2部分:
⑴證人劉家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檢察官問:是否承辦宙○○之竊盜案件?)因我在關
東橋任職期間,被告被我查獲4次,都是竊盜案件,還有1次是強盜案。」、「(檢察官問:92年11月16日下午3時30分是否有到宏利汽車修理廠查獲一批贓物?)是。」、「(檢察官問:請陳述查獲情形?)、、、有一次我在巡邏跟 何一之 警員在新竹市○○路○○巷發現宙○○和另一名男子乙○○,共乘一部機車。當時我們尾隨追緝被他們發現,後來根據他們騎乘之車號到車主位於新竹市○○街,就是李鴻演的住處。該機車是李鴻演所有,經查問李鴻演的太太,她告訴我們李鴻演是宏利汽車修理廠之廠長。我就跟同仁到該處去,進去時汽車修理廠左手邊有倉庫,當時沒有注意到,那時被告與乙○○蹲在左邊倉庫那邊整理音響,就是查獲汽車音響的地方。我們先到2樓下來後他們就跑掉了,隔了7、8分鐘左右乙○○自己繞回來,說要把機車還給李鴻演,我們就帶同乙○○到李鴻演所述其車賣給宙○○的地方,查獲很多如扣押物品清冊所示之汽車音響贓物,那些贓物被害人有到派出所領回。」、「(檢察官問:那台車是何種型的?)該車沒有懸掛車牌,是自小客車,李鴻演說車牌被扣,無法辦過戶,以口頭約定賣給宙○○。」‧‧「(檢察官問:李鴻演有無說那台車是誰在使用?)他說都是被告在使用。」、「(檢察官問:贓物是在宙○○車子的何處查獲?)後車廂及車子旁邊,因當時他們在整理,是乙○○告訴我東西放在哪裡。」、「(檢察官問:全部都是在被告車子後行李箱查獲?)有些是在車子旁邊查獲,因數量太多了。」、「(檢察官問:車子旁邊是指哪裡?)車子旁邊有類似工作台,地上也有,後車廂也有。」、「(檢察官問:工作台是你剛才所述宙○○蹲在那邊整理東西的地方?)是,也是在那裡。」、「(檢察官問:不是擺在車子裡面的汽車音響有幾台?)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當時在現場整理時,乙○○向我們供稱那些汽車音響都是宙○○偷來的。」‧‧「(檢察官問:本案派出所有先後製作兩次起獲物品扣押清冊?)對,我們有登報,後來被害人有陸續來領,我們再製作一份。」、「(檢察官問:是否兩份之贓物都一樣?)是,當時我們有設編號。」、「(檢察官問:提示新竹地檢署93偵85號第55頁、同署93核退偵119號第12頁,二份扣押物品清冊是否都一樣?)當時編號並不是我本人邊的,第一次移送的單位欄編號,就是第二次移送上面的編號,兩者是相同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32至3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92年11月16日你是否在宏利汽車修理廠,被警察查獲?)對。」、「(檢察官問:警察查獲之贓物是在何處取出?)宙○○的車上。」、「(檢察官問:你有無和宙○○一起去偷過東西?)沒有。」、「(檢察官問:警察找到之贓物之來源,你是否知道?)我只知道是從宙○○之車上查獲,他在整理我有看到。」、「(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何稱那是宙○○偷的?)我沒有講那是宙○○偷的,我說是宙○○的。」、「(檢察官問:警詢時警察問你,你稱是宙○○偷的,今日你稱是宙○○所有?)我只知道那些東西來路不明。」‧‧「(檢察官問:當天警察查獲之物品,有無你賣給被告宙○○的?)沒有,我沒有賣給他。」、「(檢察官問:小黑或是小蘭有無賣東西給被告?)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之前稱林曉憶之音響是宙○○偷的?)我只知道車上有一些音響,我不太記得我是否有這樣講。」、「(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詢稱宙○○有告訴你那些東西是偷來的,有無此事?)忘記我有沒有這樣講。」、「(受命法官問:你是以什麼作判斷宙○○車上的東西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宙○○有很多偷汽車音響的前科,我是這樣猜想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90至9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
問:6月1日你是否有當場發現7H─306、QZ─211號的車內東西被竊?)那是早上10點左右,這兩台車都是我新成企業社所有,我在家裡坐著,從監視器看到,一部機車突然停在我的車子前面,我就將監視器的局部放大,看到有一個人,從7H─306的車上下來,我就看到他去開機車的椅墊翻開,接著又進去QZ─211號的車內,我就叫我的女兒報警,我就騎機車趕去、、,我過去時他還在QZ─211號的車上翻東西,我就問他如何在裡面,他就把手放在背後,我問他手上拿什麼東西,他就把手拿出來讓我看倒是一支魚口鉗,我就叫他不要靠近我,當時我就很害怕,就趕快回去叫人,再過來時他就已經跑掉了。」、「(問:當時你有無發現他偷什麼東西?)後來他人跑掉,發現兩部車的車鎖被挖壞了,在7H─306號的車內回數票數張及CD音響被偷,QZ─211號車內沒有被偷東西。」‧‧「(問:從發現失竊後的監視器有無攝影?)我調出前3天後3天都沒有看到別人,我錄到的只有他,我的CD音響釋放在我的置物箱裡面,打開就可以拿起來,只要將接線扯掉就好了。」等語(以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9號卷第41至42頁)。⑷證人李鴻演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在宏利汽車修理廠查獲
之音箱4個、CD主機、擴大機等物品,係被告宙○○、乙○○所有。上述物品,係被告宙○○於92年11月17日前數日放置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宗第23至25頁)。
⑸是由證人劉家德、乙○○、李鴻演之上述證詞,參諸證
人劉家德之偵查報告(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號卷第159頁)。可知證人劉家德於92年11月16日, 與渠 之同仁巡邏時,在新竹市○○路,發現被告宙○○、乙○○共乘1部機車。嗣根據該部機車之車號,得悉車主係證人李鴻演。並經證人李鴻演之妻,至是宏利汽車修理廠,發現被告宙○○與乙○○蹲在左邊倉庫整理音響,但被告宙○○等人伺機離開現場。隔了7、8分鐘左右,證人乙○○返回宏利汽車修理場,並稱要把機車還給證人李鴻演,證人劉家德即查獲如扣押物品清冊所示之汽車音響等贓物。而前述遭查扣之物品,係被告宙○○所有。證人乙○○並未將前述汽車音響等物品,出賣予被告宙○○等情。復參諸被害人邱政文、林曉憶、D○○、丙○○、亥○○、甲○○、B○○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再斟酌證人乙○○、李鴻演證稱為警於宏利汽車修理場查扣之音響主機及擴大機等物品,係被告宙○○所有。而被告宙○○發現證人劉家德自後追蹤查緝,旋即要求證人乙○○以機車將其載離開宏利汽車修理場等情,可見附表2編號二至六部分之音響主機等物品,應係為被告宙○○所竊取後,置於該處。又被告於9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持自備之尖嘴鉗1支,打開被害人辰○○所有之前述自用大貨車,竊取CD音響、高數公路回數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范鏡 全結證屬實。復觀諸證人劉家德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119號卷第48至49頁),及 渠之 偵查報告所示(參同署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51頁)。可知被告宙○○於9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忠孝店旁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其駕駛B○○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由此可見,此部自用小客車,亦是其所竊取無訛。其上述辯解,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扣押物品清冊
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10張、警員所查扣之音響主機等物品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1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張(以上參同署93年度偵字第85號卷第45至50頁、第51至71頁、第74頁、第118頁),且有宏利汽車修理廠廠區平面圖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押筆錄1張(以上參同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號卷第10至14頁、第
35、54頁)在卷可稽。又有尖嘴鉗1支、鑰匙10支扣案可考,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5編號部分:
⑴證人曾瓊玉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於93年11月1
日16時許借提你查贓,你帶警方至何處查贓?查獲何物品?)我帶警方至苗栗縣○○鎮○○○路○○○巷○○號我租屋處查贓,我主動提供丁○○所有汽車駕駛照1張、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問:你提出來的物品由何處而來?)是一個叫宙○○的男子交給我的。」、「(問:宙○○是於何時?何地交丁○○所有汽車駕照1張、地○○土地銀行存摺1本給你?)駕照是於93年8月中旬,地○○存摺是於93年9月底,都是在我租屋處苗栗縣○○鎮○○○路○○○巷○○號交給我的。」‧‧「(問:你知道丁○○駕照、地○○存摺何處而來?)我知道是宙○○偷來的。」、「(問:宙○○交給我時有跟我說過是偷來的,並沒有告訴我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偷的。」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51號卷第18至19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你與宙○○有何關係?)朋友。」、「(問:你帶警察去你家找得丁○○的駕駛執照、地○○土地銀行存摺等物品,是何人偷的?)是宙○○偷來交給我的。」、「(問:宙○○是何時偷的?)他偷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大概是在93年8、9月間」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且出於自由意思等語(參本院審卷二第94頁)。
⑵是由證人曾瓊玉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附表5編號
二所示之駕駛執照等證件,係被告宙○○所竊取,並交付予渠等情。而參諸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與曾瓊玉沒有恩怨,其與曾瓊玉之男朋友 范正郎 是朋友等語(參同上偵卷第32頁),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曾瓊玉向其借錢,其未允諾,方懷恨在心而誣指其竊盜等語不符。而衡諸常情,被告宙○○既與證人曾瓊玉有上述恩怨,為何未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表明,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為前述陳述?就證據法則而論,證人曾瓊玉既結證稱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地○○之存摺,係被告所竊取後交付與渠等語。而被告宙○○上述與證人曾瓊玉有上述恩怨乙節,既有可疑之處,就證據法則而論,應以證人曾瓊玉前述證詞為真,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地○○之陳述在卷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指認口片1張在卷可參(以上參同上偵卷第22至23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⒋附表6編號部分:
被告宙○○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但查,其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此部分之犯行(參本院審卷一第162頁),且其於警詢時陳稱其以一字起子將該車右後方玻璃打破進入行竊,徒手將音響拉出拆下放在後座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頁)。復徵之現場照片所示(參同偵卷第23頁),可見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將前述音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業已達既遂之程度。其上述辯解,無非臨訟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
1張、照片16張附卷可佐(參同上偵卷第12至13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⒌附表7編號部分:
⑴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你所有?)是。」、「(檢察官問:何時、地失竊?)時間忘記了,我的車子是停在公司附近的水溝旁,是在台肥公道湖(中華路靠近台肥)的水溝旁。」、「(檢察官問:警詢時稱是93年
6月30日失竊的,當時是否有這樣說?)時間忘記了,是我自己報案的,當時是我下班要去開車,要去拿東西,看到鎖頭掉在那邊,是隔天才把車子找回來。車子是在竹中火車站發現的。」、「(檢察官問:你何時發現車子不見了?)下午4點多,我要下班前。」、「(檢察官問:你最後1次看到車子是何時?)快中午時。」、「(檢察官問:7月1日是否發現你的車子停在竹中火車站之情形?)當時我看到我的車子,發現那個人還坐在駕駛座,引擎還發動著,竹中火車站有一個公告欄,我就躲在那邊看,我打電話叫警察來,他還拿著毛刷在刷東西,他從中門又坐到司機門,把門開起來,不知道在等誰,他是否有下車我也不知道,因我車子有裝音響,有用東西擋住,所以我看不到裡面有多少人。」、「(檢察官問:當天從你發現到警察來抓時,約多久?)約20分左右。」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67至68頁)。
⑵而徵之證人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宙○○即是於上述
日期駕駛其失竊車輛之人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宙○○於93年7月1日,駕駛被害人巳○○所失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停於竹中車站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並可見證人巳○○在上址發覺前述自用小客車,迄警員到場逮捕被告宙○○除被告之時,並未發現其他人自該部自用小客車內下車等情。但觀諸被告宙○○辯稱係黃○○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來其住處。
後來搭載其至竹中訪友,嗣黃○○離開約20分鐘,即為警查獲等語(參同偵卷第23至24頁),實與證人巳○○之前述證詞不符,可徵被告前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參同偵卷第8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⒍附表10編號部分:
⑴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是否是竹南鎮三星行動電話之負責人?)負責人是我太太,我是店裡負責銷售的。」、「(檢察官問:於93年
6月29日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日期不確定,但我知道那時有拿信用卡盜刷的事情。」、「(檢察官問:事情之經過?)有一個人拿信用卡要買手機,但拿該信用卡刷卡時發生異常,他趁我和跟銀行聯繫要用手工授權時,偷走店裡手機。」、「(檢察官問:你所稱的人是否是在庭的被告?)那個人進來到出去不到3分鐘時間,我記不太起來。」、「(檢察官問:他偷走的手機,是否是放置在你店裡的?)是放在店裡的展示櫃內。」、「(檢察官問:之後?)我有追出去,但好像他外面有人,我追出去就看不到人。」、「(檢察官問:你以前在警局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二第95至96頁)。
⑵而徵之被害人玄○○於警詢時陳稱竊取其店內手機之男
子,係持申○○之國民旅遊卡,欲購買手機,然被發覺非持卡人後,即竊取上述手機後逃逸。被告宙○○之口卡片有點像到店內偷手機之人等語(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1號卷第7至8頁)。復徵諸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參同偵卷第32至37頁、第41至46頁),可知附表10所示午○○等人之財物,係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搜索後所查扣。再衡酌卷附之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各1份(參同上偵卷第56至81號),可知警員以被害人玄○○遭竊之手機序號,調閱雙向通聯紀錄,得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宙○○所申請使用,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申請核發搜索票,至被告上址搜索,起獲被害人午○○等人如附表10所示之財物。
⑶是由前述論證,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妻葉玉金、被害人申
○○、玄○○、己○○、午○○、酉○○、庚○○、戌○○、廖文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宙○○於附表10所示之時、地,以附表10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申○○等人如附表10所示之財物,應可認定。其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實無可採。此外,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照片8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以上參同上偵卷第41至46頁、第53至56頁、第82頁),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起子1支、L型三角扳手1支、尖嘴鉗1支、L型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4支、T型起子1支、鉗子1支、紅色絕緣剪刀1把,均為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銳利,被告宙○○,持之以竊取附表所示之自用大貨車門鎖等財物,足見前述工具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復徵諸前述判例之意旨,上述工具堪為供兇器使用乙節,應可肯認。核被告宙○○所為,就附表1、2(編號一、五)、3、4、6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附表2(編號二、三、四、五、六、七)、5、7、8、9、10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宙○○所為28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宙○○就附表2至10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的犯行,與起訴部分,亦即附表1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66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7月29日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3月9日,以89年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4月2日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0年6月21日確定。嗣其上述3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宙○○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宙○○,於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其又飾詞卸責否認部分竊盜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能力、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宙○○,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甚明,且其犯罪所得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詳如前述,爰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查,扣案之起子2支、
L型扳手2支、鑰匙8支、螺絲起子4支、T型起子1支、鉗子1支、剪刀2支、手套3支,均係被告宙○○所有,供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至扣案之尖嘴鉗
1支部分,雖被告否認持之以竊取附表2編號一部分之財物,但其以此尖嘴鉗打開7H─306號、QZ─211號自用貨車,竊取車內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尖嘴鉗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至附表2所示扣案之鑰匙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該鑰匙3支,係於由被告身上或所駕駛之贓車內查獲,而被告於本件附表1至10部分之竊案,有多次係以鑰匙為之,是此鑰匙3支,係其所有供犯罪之用,亦可認定。因此,上述起子、扳手等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併辦退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速偵字第550號、94年度偵字第2245號,函請併辦有關被告宙○○,於9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攜帶足堪兇器使用之十字及一字起子,在新竹市○道○路與建美路口,竊取C○○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音響等物品;復於94年4月7日凌晨4時許,持足堪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竊取未○○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經查,被告宙○○否認上述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且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之最後
1次竊盜犯行,亦即附表5編號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相距6個月以上。因此,縱係被告宙○○確有竊取C○○、未○○財物之犯行,但與其前述有罪部分之最後1次竊盜犯行,相距如斯長之日子,其竊盜之犯意,業已隨著歲月之流逝而中斷,應係另行起意竊盜,與上述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尚無從併案審理,爰就該部分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本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446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法條)│├──┼─────┼──────────┼─────────┼────────┼────┤│一│93年4月3│苗栗縣○○鎮○○街與│持自備之鑰匙及起子│ 梅花 扳手1支│癸○○│││日晚上9時│民生街口│各1支,先以起子撬││(321Ⅰ③│││50分許││開癸○○所有車牌00││)│││││-359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進入車│││││││內竊得梅花扳手1支│││││││,之後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欲竊取該│││││││車輛│││├──┴─────┴──────────┴─────────┴────────┴────┤│其得手後,旋即在現場附近之稻田為癸○○,及隨後趕到之警員逮捕,扣得其所有之有起子1支、││鑰匙1支、扳手1支。│└───────────────────────────────────────────┘附表2:
┌───────────────────────────────────────────┐│併案部分1(93年度核退偵字第119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2年6月1│新竹縣○○鎮○○路2│以自備之一字起子,│國際牌6片裝汽車│辰○○│││日上午10時│段221巷北二高橋底下│先行撬開辰○○所有│CD音響、高速公路│(321Ⅰ③││││停車場│7H-306號自大貨車│回數票│)│││││,之後再以同樣手法│││││││撬開辰○○所有另1│││││││部QZ-211號自大貨│││││││車│││├──┼─────┼──────────┼─────────┼────────┼────┤│二│92年7月28│新竹市○○路○段163│不詳方法│JVC(KS─FX201│辛○○│││日下午2時│巷內棒球場旁停車場││)音響主機及擴大│(320Ⅰ)│││30分│││器││├──┼─────┼──────────┼─────────┼────────┼────┤│三│92年8月4│新竹市○○路○段268│不詳方法│GEMSOWRA擴大器1│D○○│││日晚上9時│巷19號前││個、賽車座椅2個│(320Ⅰ)││││││、方向盤1個││├──┼─────┼──────────┼─────────┼────────┼────┤│四│92年9月15│新竹縣竹東鎮頭重里竹│不詳方法│CD主機PIONEERKEH│丙○○│││日上午6時│中路火車站旁停車場││─P79501個、換│(320Ⅰ)│││30分│││片盒PIONEER1個│││││││、擴大器XAT─202│││││││Q1個、VCD銀幕│││││││器NECVO1個││├──┼─────┼──────────┼─────────┼────────┼────┤│五│92年10月5│新竹市○○路○○○巷7│不詳方法│CD主機PANASONIIC│亥○○│││日上午7時│弄底停車場││CQ─DF301W1個、│(320Ⅰ)│││30分│││CQ─DE301音廂及│││││││擴大器PUNCHVOX〈│││││││POW─200i〉1個││├──┼─────┼──────────┼─────────┼────────┼────┤│六│92年11月8│新竹市○○路世界工家│不詳方法│AUDIOFOCUS汽車喇│甲○○│││日凌晨2時│學校對面││叭(型號AB─150│(320Ⅰ)││││││)1個││├──┼─────┼──────────┼─────────┼────────┼────┤│七│92年12月13│新竹市○○○街○○號前│不詳方法│RF-1382號自小客│B○○│││日上午8時│││車1輛│(320Ⅰ)│││55分│││││├──┴─────┴──────────┴─────────┴────────┴────┤│其於得手後,為警循線於92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宏利汽車修理││廠內,起獲上數音響主機等物品,扣得其所有之尖嘴鉗1支、鑰匙10支。復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拘提到案,並當場起獲B○○所失竊之RF-1382號自用小客車。│└───────────────────────────────────────────┘附表3:
┌───────────────────────────────────────────┐│併案部分2(93年度偵字第1200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3月11│新竹市○○路○段 碧雲 │以自備之六角扳手│R3-0829號自小貨│丑○○│││日晚上8時│天汽車旅館前││車1輛│(321Ⅰ③│││許││││)│├──┼─────┼──────────┼─────────┼────────┼────┤│二│93年3月12│苗栗縣○○鎮○○路23│以自備之六角扳手撬│新台幣79元│宇○○│││日凌晨3時│8號前│開宇○○所有5P─45││(321Ⅰ③│││許││19號及W7─5801號自││)│││││小客車之門鎖│││├──┴─────┴──────────┴─────────┴────────┴────┤│其於得手後,為警於93年3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之L型扳手1支,及起獲宇○○失竊之79元、丑○○失竊之R3-0829號自用小貨車。│└───────────────────────────────────────────┘附表4:
┌───────────────────────────────────────────┐│併案部分3(93年度偵字第241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3月14│新竹市○○區○○路三│以十字起子將車子之│OX-3631號自小客│A○○│││日零時許至│信橋附近│龍頭鎖的螺絲鬆開啟│車1輛│(321Ⅰ③│││下午2時許││動電門││)│││間某時││││││││││││├──┼─────┼──────────┼─────────┼────────┼────┤│二│93年3月16│新竹市○區○○街大潤│以扣案之工具,破壞│後行李箱內之塑膠│天○○│││日凌晨某時│發量販店停車場內│天○○(原名楊美蘭│置物箱1個(內有│(321Ⅰ③│││││)所有,車號為000│如意茶壺5個、青│)│││││3369號自用小客車右│田燒杯6個、保溫││││││前車門之鑰匙孔,入│瓶1個、手電筒2││││││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支、電腦型收音機││││││據告訴)。│1個、除濕機1台│││││││、美容鏡8個、印│││││││泥盒29個、英漢辭│││││││典2本、碗5組、│││││││筆記本20本等物品│││││││)││├──┼─────┼──────────┼─────────┼────────┼────┤│三│93年3月16│新竹市○區○○路○○巷│以自備的起子、剪刀│回數票8張(價值│卯○○│││日上午6時│43弄口│,打開卯○○所有車│320元)、油票1│(321Ⅰ③│││30分許││牌號碼LP─819號自│張(價值25元)│)│││││用小客車之車門。│││├──┴─────┴──────────┴─────────┴────────┴────┤│其得手後,於93年3月16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弄口查獲,起獲前述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4支、手套1雙、T型起子1支、鉗子1支、紅││色剪刀1把。│└───────────────────────────────────────────┘附表5:
┌───────────────────────────────────────────┐│併案部分4(94年度偵字第65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4月10│新竹市○○路之「大潤│不詳方法開啟丁○○│丁○○之駕駛執照│丁○○│││日晚上7時│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所有LJ-9423號自小│1張│(320Ⅰ)│││許││貨車內竊取│││├──┼─────┼──────────┼─────────┼────────┼────┤│二│93年9月底│苗栗縣○○鎮○○路之│不詳方法開啟地○○│地○○之土地銀行│地○○│││某日│「大眾醫院」對面│所有XU-7127號自小│存摺1本(帳號:02│(320Ⅰ)│││││客車內竊取│0000000000)││├──┴─────┴──────────┴─────────┴────────┴────┤│其於得手後,將其前述駕駛執照及存摺等物品,交予曾瓊玉,為警於93年11月1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起獲上述物品。│└───────────────────────────────────────────┘附表6:
┌───────────────────────────────────────────┐│併案部分5(93年度偵字第3499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6月28│新竹縣○○鎮○○路│以自備之起子打破涂│ECVOX廠牌影音播│E○○│││日凌晨2時││振偉JS-8802號自小│放機(VCD1台)│(321Ⅰ③│││30分許││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於得手後,旋即為警當場查獲,起獲前述物品,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工具手套1支、起子1支、剪││刀1支。│└───────────────────────────────────────────┘附表7:
┌───────────────────────────────────────────┐│併案部分6(93年度偵字第3566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6月30│新竹縣竹東鎮東區中華│不詳方法│JT-3482號自小貨│巳○○│││日中午12時│路1段384巷口││車1輛│(320Ⅰ)│││許至下午4│││││││時許間某時│││││├──┴─────┴──────────┴─────────┴────────┴────┤│嗣於93年7月1日18時10分許,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竹中火車站停車場查獲,並起獲上述自用小貨車││。│└───────────────────────────────────────────┘附表8:
┌───────────────────────────────────────────┐│併案部分7(93年度偵字第2290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4月16│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全│宙○○以自備之鑰匙│JR-4720號自小貨│寅○○│││日下午8時│國保齡球館前│打開車門,發動車輛│車1輛│(320Ⅰ)│││許│││││├──┼─────┼──────────┼─────────┼────────┼────┤│二│93年5月20│新竹縣○○鎮○○路3│以自備之鑰匙│3Q-9749號自小客│子○○│││日上午8時│段路邊││車1輛│(320Ⅰ)│││許│││││├──┴─────┴──────────┴─────────┴────────┴────┤│嗣分別於93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於93年6月8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開元路││口、新竹市○○里○○路○巷○○號查獲,並起獲上述車輛。│└───────────────────────────────────────────┘附表9:
┌───────────────────────────────────────────┐│併案部分8(93年度偵字第13010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3年7月20│台中市○○○路○段與│以自備之鑰匙,破壞│UV-1513號自小客│壬○○│││日凌晨3時│河北1街口│門鎖之方式(毀損部│車1輛│(320Ⅰ)│││30分許││分未據告訴)││││││││││├──┴─────┴──────────┴─────────┴────────┴────┤│其得手後,旋即為警於同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賴厝國小側門查獲,並起獲上││述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1支。│└───────────────────────────────────────────┘附表10:
┌───────────────────────────────────────────┐│併案部分9(93年度偵字第4851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93年6月29│新竹市東區│不詳方法│JK─7590號自小客│申○○││一│日下午5時│││車1輛及國民旅遊│(320Ⅰ)││││││卡1張││├──┼─────┼──────────┼─────────┼────────┼────┤│二│93年6月29│苗栗縣○○鎮○○街13│趁玄○○不注意之際│OKWAPA牌267型手│玄○○│││日下午5時│5號(三星行動電話星│,自該處櫃檯,徒手│機1支│(320Ⅰ)│││30分│鑽特約店)│竊取。││││││││││├──┼─────┼──────────┼─────────┼────────┼────┤│三│93年5月底│台中縣大里市東南飲│不詳方法│NOKIA牌7650型手│己○○││││食店││機1支│(320Ⅰ)│├──┼─────┼──────────┼─────────┼────────┼────┤│四│93年7月2○○○鎮○○里○○路│不詳方法│存款簿4本、金融│午○○│││日中午12時│與和平街口││卡7張│(320Ⅰ)│││許││││其所有及│││││││保管│├──┼─────┼──────────┼─────────┼────────┼────┤│五│93年7月中│新竹市東區新莊里8鄰│不詳方法│MOTOROLA牌V8088│酉○○│││旬│新莊街250號││型手機1支│(320Ⅰ)│├──┼─────┼──────────┼─────────┼────────┼────┤│六│93年7月│台中市○○路○段○○巷│不詳方法│NOKIA牌3310型手│庚○○││││41之2號││機1支│(320Ⅰ)│├──┼─────┼──────────┼─────────┼────────┼────┤│七│93年7月25│竹南鎮崎頂里崎頂海│不詳方法│MOTOROLA牌T190型│戌○○│││日下午2時│水浴場││手機1支│(320Ⅰ)│││許│││││├──┼─────┼──────────┼─────────┼────────┼────┤│八│93年7月│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不詳方法│MOTOROLA牌V66型│廖文進││││(長鴻汽車修理廠)││手機1支│(320Ⅰ)│├──┴─────┴──────────┴─────────┴────────┴────┤│其於得手後,為警循線於93年7月29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住處,起││獲上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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