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宗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至特定程度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4月22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因右轉復興路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余宗城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3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MG/L)。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2頁)各1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余宗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余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2.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酒後駕車)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判刑(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且其距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1個月,即又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呼氣之酒精濃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雞工作,家庭狀況普通,已離婚,需要撫養已經70幾歲之父母親及一個高中畢業、一個國中剛畢業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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