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良兆
賴友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豐良兆、賴友賢於民國108年8月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麵館,因債務細故起口角,渠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賴友賢因此受有後枕部、頸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豐良兆則受有上唇撕裂傷(
2.0×0.5×0.5公分)、顏面、胸壁及右小腿挫傷、下唇、右手無名指、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2人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