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所請求利息之計息期間原
為:「自民國96年1月5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
事項之減縮,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5日、1月10日、1月13日及7
月8日陸續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0元、40,000元、
35,000元,合計共120,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
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23日送
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加計一
個月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與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