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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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明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業務,經濟狀況貧寒;本件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宋明琨自民國自109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鹽水區與嘉義縣義竹鄉交界處其推銷汽車潤滑油的客戶家裏,跟客戶一起喝威士忌洋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8樓之6住處,旋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公路94公里處,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1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琨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