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翰
粘溱
李宜珊
高少薇
吳鴻嘉
謝昌昇
黃子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粘溱、李宜珊、高少薇、吳鴻嘉、謝昌昇、 黃子銓 因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12台、工作手機109支、U盾204個、印章7顆、隨身碟1個、資料夾2個、記事本1本、勞保資料1組、租賃契約1組、公司資料1組及記帳士事務所請款等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93、1165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若檢察官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需以扣押物為當事人所有為必要,如果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雖然扣押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則檢察官仍無從向本院宣告單獨沒收。
三、查被告7人因賭博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5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7人均應書立悔過書,被告李宗翰、黃子銓、粘溱、高少薇、謝昌昇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李宜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吳鴻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千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7人均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0年11月12日期滿等情,經本院核閱被告7人執行卷宗無誤。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2台、工作手機109支、U盾204個、印章7顆、隨身碟1個、資料夾2個、記事本1本、勞保資料1組、租賃契約1組、公司資料1組及記帳士事務所請款等資料,然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等係受僱於聚盈科技有限公司,扣案物品均為聚盈科技有限公司及公司老闆所有,並非其等所有,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被告七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就上開物品對被告七人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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