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85號聲請人 洪石 和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蔣瑞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下再審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既已就原判決違法之處為具體指摘,且同性質80、82、83、84、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財政部方以民國99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05405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有由處分機關逐筆查明案關帳戶匯入款是否皆屬聲請人教授氣功技藝所取得收入之必要為由,撤銷原處分,更足證原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以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合法上訴,有同法第243條、第249條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核為個案之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為再審事由,顯為誤解。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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