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3號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04、905、905-1、920、978、978-1、982、983、984、985、1027、1028、1029、1030、1033、1034、1035等地號土地,軍方尚未點交返還上訴人,現實上處在提供軍方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中,上訴人不可能進行任何使用與收益,係屬於為公共目的所為財產利益之犧牲與限制。縱軍方現未有具體使用之事實與規劃,惟得隨時就該等地號土地進行具體利用,於法律面向或現實面向仍處於軍方無償借貸使用。軍方現今對於該等地號土地尚未與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並未點交歸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仍處於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該等地號土地仍應處於軍方無償借貸之使用、占有狀態下。又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328-1、2332、2332-1、2335、2338、2338-1、2993等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始點交歸還上訴人;勝利段2246、2246-1、3029、3040、3112、3112-1、3113、3116、3116-1、3140、3140-2、3144、3145、3146、3147、3151、3152、3155、3156、3157等地號土地及恭敬段902、912、917、919、919-1、920-1、920-2、920-3、920-4、922、928等地號土地於99年6月8日始點交歸還上人;勝利段2309、2319、2320、2321等地號土地至99年8月26日始點交歸還上訴人。若欲按照一般用地稅率以課徵地價稅,當分別自土地點交歸還上訴人,即98年11月18日以後、99年6月8日以後、99年8月26日以後,始得為之等語。上訴人前揭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不採之見解,指摘其違誤,續就法律之歧異主張予以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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