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使用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78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代表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民國94年為無償使用之期限,其所引據之上訴人92年10月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920053097號函及被上訴人92年10月17日經加二建字第09200095540號函,均僅提及94年起將編列預算,並未提及94年度是無償使用之期限。且原審法院認為94年以前係無償使用關係,於94年以後上訴人應辦理有償撥用。為何一個撥用土地之行為,卻可以用94年度來切割為兩段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所謂94年度應辦理有償撥用之依據為何?兩造在何時合意成立「辦理有償撥用」之法律關係?其成立方式係民法上契約關係?行政契約?行政處分?或是其他種類之行政行為?原判決均未見說明。又系爭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與價金給付之法律關係,應屬兩個獨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價金之給付屬解除條件,而原判決理由中創設了「無償使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應辦理有償撥用程序」之理論,且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本件非對待給付關係,況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與契約解除權在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援引「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以及「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本件應屬「作事業目的使用者」,應按年息3%計算,而非5%,然原判決對於是否屬事業目的使用者亦未予調查,原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本件關於依上開兩造之函文內容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94年被告辦理該土地有償撥用程序完畢為止,縱使嗣後因上訴人違反誠信之行為,故不履行辦理有償撥用之程序,仍應認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屆至。故上訴人自94年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因撥用程序未完成而先行使用,作為道路拓寬使用,是本件乃屬公法上事件。上訴人自94年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並應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事項,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