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陳玉燕 相對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4月30日向相對人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每個月4萬元,實拿16萬元,5月22日因繳不出利息,相對人再叫抗告人簽10萬元本票,實際拿1萬8,000元,另一張10萬元的本票實拿6萬元,11月2日30萬元的本票是相對人逼我簽的,抗告人沒拿到半毛錢,抗告人11月份共還相對人15萬元(11月13日還5萬元、11月26日還10萬元),所以相對人提出的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本票影本5紙可證(見本院110司票字第106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印文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曾文欣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惟瀞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4月30日10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CH0000000002109年4月30日10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CH0000000003109年5月22日200,000元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2日CH0000000004109年5月22日100,000元109年5月22日109年5月22日CH0000000005109年11月2日300,000元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3日CH59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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