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葉晉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葉晉廷於民國(下同)108年04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4月18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7.39機動計付(月調)。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2月1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72,9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蕭凱義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晉廷│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8.45%│││272954││2月18日起│3月17日止││││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10.14%│││││3月18日起│2月17日止│││││├──────┼──────┼───────┤││││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8.45%│││││2月1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