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39號上訴人 陳貞藝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被上訴人 陳澤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江岱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取得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所配給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3/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5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上訴人因積欠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86萬元及被上訴人債務144萬元,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償還銀行債務,上訴人則於系爭房地可出售時以82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價金扣除債務後,被上訴人須再給付上訴人290萬元及利息37萬,並於103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上訴人對銀行所負實際債務金額與系爭協議書上金額有所差異,兩造於103年6月19日再簽訂撥款金額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確認通知書),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為上訴人清償玉山銀行241萬4,923元、合作金庫82萬7,938元、國泰世華銀行44萬6,470元,加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144萬元,及被上訴人當場給付上訴人現金669元,總計513萬元。系爭房地價金820萬元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13萬元,被上訴人尚須支付上訴人307萬元及過戶日前總計不超過37萬元利息。系爭房地業於107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應給付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37萬元,惟被上訴人嗣為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清償85萬元,依民法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37萬元,再抵充本金48萬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買賣尾款259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通知書、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因急需用款向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 張淑女 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 陳張淑女 為被上訴人代償307萬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債權已於104年2月25日消滅。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供被上訴人辦理,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張淑女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尾款307萬元一事並無異議。縱認陳張淑女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亦屬上訴人向陳張淑女借款307萬元,陳張淑女已將該307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互負307萬元債務,爰依法行使抵銷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尾款債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自國防部配給取得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0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上訴人在系爭房
地可出售時以82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44萬元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之貸款以抵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
貸款後,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確認通知書確認被上訴人須再支付上訴人買賣尾款307萬元及過戶日前總計不超過37萬元之利息。
㈣兩造母親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220萬元、87萬元,共計307萬元予上訴人。
㈤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
人於107年11月為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清償國防部優惠貸款85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業於107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應依系爭確認通知書約定給付上訴人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37萬元,經以被上訴人嗣為上訴人清償之合作金庫貸款85萬元抵充利息、本金後,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尾款259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⒈上訴人主張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係為返還
其先前交付保管之款項,並非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尾款或其向陳張淑女借款等語,雖據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單、108年5月19日協議書、國軍軍儲歷史資料查詢作業、108年1月23日 許績誠 與陳張淑女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269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9、181至187頁)。然108年5月19日協議書固記載其無意願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之買賣尾款,該307萬元係上訴人歷年存放在陳張淑女所有款項之一,陳張淑女與上訴人並無307萬之借貸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69頁)。惟證人即兩造大哥許績誠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9日協議書係上訴人所寫,再交由陳張淑女簽名,而其在見證人欄簽名代表陳張淑女當時已沒有思維意識,她會簽文書,但不會辨識該文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90頁),故108年5月19日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要保人於投保時約定以何人為受益人之原因多端,與要保人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顯難以上訴人為保單之受益人即逕認該保單之保費係由上訴人之資金所支付,自難據此推論上訴人曾交付金錢委託陳張淑女保管。且證人即兩造姊妹 陳芝瑤 於原審證稱:陳張淑女要投保上開國泰人壽儲蓄險,其不同意,而陳張淑女執意要保,才找上訴人當該保單之受益人,保費來源是其父親留給陳張淑女之遺產等語(原審卷第284頁)。證人陳張淑女於原審證稱:
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保單的保費是其繳的,其沒有幫其他子女投保,因為上訴人比較聽話,所以其幫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也聽話,但是被上訴人比較有錢,所以沒有幫被上訴人投保等語(原審卷第190頁),故上開國泰人壽保險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陳張淑女間有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再者,觀諸上開國軍軍儲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僅可認定上訴人分別於87年11月3日至89年11月3日、87年11月3日至88年5月10日服軍職期間,每月存款4,000元、8,000元,並無法據此逕認上訴人曾將前開存款交付予陳張淑女,並與陳張淑女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另依108年1月23日許績誠與陳張淑女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張 陳淑女 雖曾表示上訴人於當兵期間曾將金錢寄放予其保管,然其同時表明不記得數額,且上訴人交付予其之金額係作為生活費及被上訴人之學費等用途(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參以證人陳張淑女於原審證稱:
其並未幫上訴人保管金錢,上訴人當兵期間將每月薪水交給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足見陳張淑女於108年1月23日應係受許績誠誘導詢問下,始一時口誤陳述上訴人於當兵期間交付之金錢係寄放予其保管,該款項實係上訴人交付予陳張淑女供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陳張淑女成立消費寄託之具體金額或進行結算尚未返還之餘額,亦未提出上訴人於當兵期間與陳張淑女成立消費寄託合意之相關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其與陳張淑女間已成立逾307萬元以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乙節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係其取回之前交付陳張淑女保管之款項,要無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
人係陳張淑女為其向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等語。依證人即兩造大哥許績誠於原審證稱:其幫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當時係經過陳張淑女及全部兄弟姐妹同意,匯款原因是被上訴人欠上訴人房屋款項307萬元,而上訴人急需要金錢,生活上有困難,所以向陳張淑女請求幫助,並由其將金錢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要還款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就還款給陳張淑女,再加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利息34萬元,也是由上訴人付給陳張淑女利息34萬元,因為有此條件,陳張淑女才同意借307萬元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5、276、280頁)。且證人即兩造姊妹陳芝瑤於原審證稱:因其等兄弟姊妹曾達成共識,跟母親陳張淑女借錢要經過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許績誠先跟陳張淑女說上訴人要借款307萬元,後來許績誠找全部兄弟姊妹開會,其等兄弟姊妹跟陳張淑女有開會兩次,第1次開會是在104年農曆初一,當時被上訴人不同意,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錢,但上訴人存心不還,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陳張淑女借錢給上訴人。第2次開會好像是初三還是初四,當時許績誠說上訴人還是要求借錢,所以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是反對,後來說如果上訴人要拿307萬元,系爭房地於107年過戶時,被上訴人要將307萬元再加上利息還給陳張淑女,當時陳張淑女很高興,其跟許績誠說上開結論,請許績誠打電話告訴上訴人,如果307萬元要先拿走,將來被上訴人要將307萬元加計利息返還陳張淑女。許績誠打電話給上訴人後,告訴其等上訴人同意,其等兄弟姊妹才同意由許績誠匯款307萬元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3頁)。依證人許績誠、陳芝瑤之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因缺錢急用,且被上訴人當時積欠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被上訴人提議陳張淑女交付予上訴人307萬元作為清償上開買賣尾款,再由被上訴人返還該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予陳張淑女,經陳張淑女及其全體子女(包含兩造在內)討論及同意後,許績誠始依上開陳張淑女及其全體子女共識將陳張淑女所有307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7年6月間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已於107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張淑女已代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尾款307萬元一事並無異議等語,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43頁)。倘兩造於103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確認通知書後,被上訴人並未以陳張淑女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用,則上訴人理應會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通知書先行繳納該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37萬元,始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其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地於107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上訴人不僅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37萬元,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相關書面以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其上開買賣尾款及利息,並以被上訴人將上開買賣尾款及利息清償完畢作為其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提要件,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未保留其對被上訴人追償上開買賣尾款及利息之權利,其應已知悉並同意由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
⒊至上訴人主張陳張淑女於103年5月5日由許績誠為其申請身心
障礙,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於103年5月21日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再經台南市政府社會局獲准申請身心障礙證明,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陳張淑女處於失智狀態,迄至109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陳張淑女應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固據提出陳張淑女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之病歷整理表、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27、245至321、381頁、卷二第163至177頁)。然陳張淑女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經鑑定屬於中度身心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所示,中度失智係指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而嚴重失智係指不具備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本院卷二第153頁),陳張淑女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既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即尚未達到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證人即兩造姊妹陳芝瑤於原審已證稱:其告知陳張淑女,上訴人向伊拿取307萬元後,系爭房地於107年間過戶時,被上訴人要給付伊307萬元加上利息部分,伊聽聞後很高興,因為加計利息款項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28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張淑女知道上訴人還錢的可能性不高,後來其向伊強調是由被上訴人還錢及加上利息,陳張淑女才同意,因為陳張淑女覺得被上訴人一定會償還。103年間陳張淑女因腦部積血影響腦部,後來積血吸收掉後有比較回復,其跟陳張淑女對話方式是要不斷講,如果無法理解,其會換個方式跟伊講,伊聽懂了才會點頭,如果聽不懂會說不知道或將頭轉向旁邊。陳張淑女給上訴人307萬元是上訴人的生活出現問題,所以先讓上訴人借用,該款項金額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買賣價款金額一致,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過戶後,將307萬元還給陳張淑女,並加上該段期間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足認陳張淑女知悉並同意104年2月25日匯予上訴人之307萬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買賣尾款,該307萬元嗣應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37萬元返還之。又上開臺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30日、同年5月7日(本院卷二第169、177頁),自難據此認定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並非或無意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㈡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已否清償?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清償。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因缺錢急用,被上訴人因當時積欠
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未償,遂提議以陳張淑女交付予上訴人之307萬元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再由其返還該買賣尾款307萬元及利息予陳張淑女,經陳張淑女及其全體子女(包含兩造在內)討論及同意後,許績誠始依上開陳張淑女及其全體子女共識將陳張淑女所有之307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兩造既均知悉並同意陳張淑女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返還陳張淑女307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受領陳張淑女匯款307萬元時,即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尾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倘被上訴人已因陳張淑女代償而無庸再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自無須再為上訴人清償合作金庫貸款85萬元,陳張淑女並未為被上訴人代償買賣尾款307萬元等語。然合作金庫貸款85萬元係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辦理借款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而系爭房地已於107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若上訴人不依約繳納貸款,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可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不按時繳納貸款以致系爭房地遭合作金庫拍賣之風險,因而代為清償上訴人於合作金庫貸款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常情無違。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尚未將307萬元及利息返還陳張淑女為由,主張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並非清償被上訴人對其所欠買賣尾款307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已將307萬元及利息返還陳張淑女,係屬陳張淑女是否要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是否已於104年2月25日以陳張淑女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對上訴人所欠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間並無任何關連性。依證人陳芝瑤、許績誠之上開證言,及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綜上,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其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債權已於104年2月25日因清償而消滅,堪以採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已無系爭房地買賣尾款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通知書、民法第367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尾款25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307萬元債權已因陳張淑女於104年2月25日匯款307萬元予上訴人而告消滅,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確認通知書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得以先扣除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513萬元,被上訴人須再支付上訴人307萬元以及過戶日前之利息,但總利息不得超過37萬元(原審卷第29頁)。惟上開利息債權性質上屬於買賣尾款307萬元所生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已於104年2月25日清償該買賣尾款完畢,則上開利息債權迄日即為104年2月25日。且兩造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自103年6月19日簽訂系爭確認通知書起至104年2月25日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清償完畢為止合計8個月又6日之利息共10萬4,892元【3,070,000元X5%÷12X(8+6/30)=104,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為上訴人代償合作金庫貸款84萬9,114元,上訴人同意以85萬元先抵充系爭房地買賣尾款本息,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62頁、卷二第9至11、148頁)。經抵充,上訴人已無利息債權可資請求,其主張其得依系爭確認通知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37萬元,且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買賣尾款259萬元等情,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通知書、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尾款259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確認通知書、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蔡世芳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