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博勝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勝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勝發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同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兩造約定編號1之借款期限自94年2月3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編號
2之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利率10%固定計付,如有遲延償付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博勝發公司就編號1、2所示之借款,分別自95年5月3日、同年4月22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而丙○○、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催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2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台幣)│(民國)│(民國)│(新台幣)│├──┼───────┼─────────┼───────────┼─────┤│1│619,264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1,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1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802,846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1,000,000││││清償日止,按年息10│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元││││%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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