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人住處,以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哥倫比亞大飯店」301號房間內偵悉上情,並將甲○○於警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送鑑後確定,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被訴於95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公訴,於96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947號,並於96年3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被告住所不明為公示送達,致尚未確定,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字第947號卷查核屬實。
㈡本案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
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96年3月2日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6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9日雄檢博96毒偵1296字第4181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被訴之犯行,核與前開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947號,下稱前案),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本案犯罪時間則係95年12月16日),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亦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前揭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即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亦即包含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是檢察官既仍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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